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
法定代表人:莫素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仙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罗斯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塔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罗斯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啤酒和液体食品分发设备的开发、设计、制���、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
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龙头”、专利号为ZL20102055××××.3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7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名称“龙头”、专利号为ZL20102055××××.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龙头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1项中“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森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3、(2015)浙玉证字第29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网站中有关企业简介、产品等信息;
证据4、(2015)浙玉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在WWW.1688.COM网站上介绍有关公司产品、生产车间及办公场所、营业执照等资料信息;
证据5、(2015)浙台正证字第52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通过代理人购买涉案产品的电话通话内容;
证据6、(2015)浙台正证字���5296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收货过程及实物;
证据7、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8、被告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单及邮寄上述销售合同和出库单的快递单,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9、(2016)浙玉证字第847号公证书,拟证明电脑中文件的时间属性可以修改。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4中网站上显示的相关图片无法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证据5、6、7、8和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应以实物与涉案专利比对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九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和7分别是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和被告公司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5和6四份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被告公司网站中关于公司简介、产品等信息,被告企业在WWW.1688.COM网站上有关公司产品、实地认证信息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合同、出库单及快递单均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可以作为说明电脑中文件属性可以人为修改的参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温岭市精达五金电器厂宣传册及用于制作宣传册的存档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2、(2016)沪东证经字第398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
证据3、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证据4中涉及的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有限公司真实合法存在;
证据4、(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58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
证据5、第282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6、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7、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正文;
证据5、6和7拟证明涉案专利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之中。
证据8、公开日为1986年12月17日,公开号为0204899A1的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及翻译件;
证据9、申请公布号为CN101708818A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结合证据8、9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图片和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并无关联性;
证据2各个图片属性中显示的时间可以编辑,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万森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书没有盖章,宣传册上只是复印件且无法确定印刷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的公证时间是在2016年3月21日,但不代表其中内容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形成,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证据5、6、7、8和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存档电脑图片,其真实性因可以修改编辑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系电脑存档数据,图片的创建时间可修改,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没有盖章,宣传册上只是复印件且无法确定印刷时间,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系公证书,被告认可其形式真实性,内容显示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青啤制冷设备网销售相关产品,但是相关产品只是以图片形式显示,图片的创建时间因容易被修改而无法确定,且亦无法确认其内部结构和技术特征,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认可证据3、5、6、7、8和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塔罗斯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龙头”、专利号为ZL20102055××××.3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7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3、4和5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龙头,包括具有过液通道的阀体,过液通道的内壁上具有密封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体内设有阀杆和连接在阀杆上的阀芯组件;
所述的阀体上铰接拨杆,拨杆的一端穿入阀体和阀杆相铰接,另一端固定有把手;
所述的阀杆和阀体之间设有能使阀芯组件始终具有向抵靠于密封面方向运动趋势的弹簧一。
2、根据权利要求1的龙头,所述的阀芯组件连接在阀杆的一端部处,所述的阀杆的另一端部连接有调压螺栓一;
上述的弹簧一套设在阀杆上,且弹簧一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一上,另一端的抵靠在阀体上。
3、根据权利要求2的龙头,所述的阀杆的一端部具有环形凹肩,所述的阀芯组件包括套设在阀杆环形凹肩处的阀座,所述阀座上套设有密封圈,所述的阀座和阀杆之间设有使密封圈始终具有向抵靠于环形凹肩底面方向运动趋向的弹簧二;
所述的弹簧二的弹力大于弹簧一的弹力。
4、根据权利要求3的龙头,所述的环形凹肩的顶部处连接有调压螺栓二,上述的弹簧二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二上,另一端抵靠在阀座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的龙头,所述的阀杆的环形凹肩部���向开有排沫通道一,所述的排沫通道一的出口位于环形凹肩的底部处;
所述的调压螺栓二上开有连通过液通道进口端和排沫通道一的排沫通道二。
2015年8月31日,原告塔罗斯公司通过第三人“孙鸿健”与被告万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了啤酒塔及相关配件,当日被告签发出库单,出库单内容和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其中显示酒塔(蛇形1孔镀铬和蛇形2孔镀铬各一个,单价分别为300元和350元),龙头(短五通镀铬3个,单价为80元),分配器(板式1个,单价70元,井式3个,单价35元)。
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收货过程申请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书显示德邦物流工作人员送交一箱货物,公证人员检查货物外包装完好后开箱对货物拍照,完毕后重新放回原物并包装加贴封条,而后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5296号公证书。
��查明,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为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万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阀门及配件等。
被告以公开号为0204899A1和CN101708818A的两专利结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行为如构成侵权时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塔罗斯公司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包括具有过液通道的阀体,过液通道的内壁上具有密封面;
B、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体内设有阀杆和连接在阀杆上的阀芯组件;
C、所述的阀体上铰接拨杆,拨杆的一端穿入阀体和阀杆相铰接,另一端固定有把手;
D、所述的阀杆和阀体之间设有能使阀芯组件始终具有向抵靠于密封面方向运动趋势的弹簧一;
E、所述的阀芯组件连接在阀杆的一端部处,所述的阀杆的另一端部连接有调压螺栓一;
F、上述的弹簧一套设在阀杆上,且弹簧一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一上,另一端抵靠在阀体上;
G、所述的阀杆的一端部具有环形凹肩,所述的阀芯组件包括套设在阀杆环形凹肩处的阀座,所述阀座上套设有密封圈,所述的阀座和阀杆之间设有使密封圈始终具有向抵靠于环形凹肩底面方向运动趋向的弹簧二;
H、所述的弹簧二的弹力大于弹簧一的弹力;
I、所述的环形凹肩的顶部处连接有调压螺栓二,上述的弹簧二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二上,另一端抵靠在阀座上;
J、所述的阀杆的环形凹肩部轴向开有排沫通道一,所述的排沫通道一的出口位于环形凹肩的底部处;
K、所述的调压螺栓二上开有连通过液通道进口端和排沫通道一的排沫通道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该产品包括阀体,阀体具有过液通道,过液通道的内壁上具有密封面;
b、阀体内设有阀杆和连接在阀杆上的阀芯组件;
c、阀体上铰接拨杆,拨杆的一端穿入阀体与阀杆相铰接,拨杆的另一端固定有把手;
d、阀杆和阀体之间设有能使阀芯组件始终具有向抵靠于密封面方向运动趋势的弹簧一;
e、阀芯组件连接在阀杆的一端部处,阀杆的另一端部连接有调压螺栓一;
f、弹簧一套设在阀杆上,弹簧一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一上,另一端抵靠在阀体上;
g、阀杆的一端部具有环形凹肩,阀芯组件包括套设在阀杆环形凹肩处的阀座,阀座上套设有密封圈,阀座和阀杆之间设有使密封圈始终具有向抵靠于环形凹肩底面方向运动趋向的弹簧二;
h、弹簧���的弹力大于弹簧一的弹力;
i、环形凹肩的顶部处连接有调压螺栓二,弹簧二的一端抵靠在调压螺栓二上,另一端抵靠在阀座上;
j、阀杆的环形凹肩部轴向开有排沫通道一,排沫通道一的出口位于环形凹肩的底部处;
k、调压螺栓二上开有排沫通道二,排沫通道二连通过液通道进口端和排沫通道一。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和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和5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和K相同。
被告亦承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和5中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以公开号为0204899A1和公布号为CN101708818A的两篇专利文献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采用两篇专利文献中的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相结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万森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塔罗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7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但是并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的存在及数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名称为“龙头”、专利号为ZL201020553247.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龙头产品;
二、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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