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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祚献与陈赛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0185号
案件名称金祚献与陈赛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祚献,陈赛珍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85号原告:金祚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曹利,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姣,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赛珍,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4-19153号商位经营者。

原告金祚献为与被告陈赛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祚献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吴姣,被告陈赛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祚献起诉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20××××.3。

2016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在店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赛珍: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帐篷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依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1-4。

被告陈赛珍答辩称: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也只销售了一个产品,就是卖给了原告代理人这一个,其不愿意赔偿,原告应当找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收费信息检索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被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赛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赛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信息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4月18日下午在F4-19153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单据及陈赛珍的名片各一张。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1.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在所述的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所属定位柱与所述的定位槽配合,所述的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生绳孔,所述的定位柱上的出绳孔与所述的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所述的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所述的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通孔,所述的通孔的中心线于所述的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所述的拉绳卡槽位于所述的通孔两侧,所述的拉绳卡槽于所述的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所述的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所述的动滑轮构建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所述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所述的两个弧形凹槽内,所述的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所述的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所述的卡接槽位于所述的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所述的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在所述的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详见附图一)。

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4月18日下午在F4-19153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单据及陈赛珍的名片各一张。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户外用品。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帐篷,其内部有帐篷骨架,该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定位柱与定位槽配合。

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绳孔,该出绳孔与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该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定位槽的封闭端的端面上设有顶扣,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顶扣上设有通孔,通孔的中心线与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拉绳卡槽位于通孔两侧,拉绳卡槽与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动滑轮构件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动滑轮构件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两组动滑轮构件的中心轴分别位于两个弧形凹槽内,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卡接槽位于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祚献系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成立时间、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由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被告陈赛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赛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祚献专利号为ZL201120207774.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祚献经济损失3.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祚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金祚献负担506元,被告陈赛珍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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