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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702刑初479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6年5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由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继续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某某农机配件商店内,将莱内牌KM138型、L1115型柴油机共计106台,以更换注册商标“莱动”牌发动机侧盖及油箱的方式销售给宋某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8275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被收缴。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宋某某、辛某某、付某、郝某某、任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辛某某、付某、郝某某、任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高阳县某某农机销售处)、某某农机公司销售单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宋某某)、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宋某某)、发动机照片、办案说明、公安综合查询信息(王某某),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材料(含鉴定书、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鉴定资格证明、承诺书、授权书等)、户籍证明信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松原市罚没财物管理中心扣押款专户、金额282750元)、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827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非法经营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并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15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非法经营所得赃款人民币2827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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