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务工人员。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郭某其辩护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多次从张令见(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凯润”“凯泽”“科佳”杀菌剂,并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15850元。
2、2014年以来,被告人郭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多次从张令见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凯润”杀菌剂,并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87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称2015年7月12日向张令见打款15000元后没有收到货物。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认定无罪,其一:在2014年威县工商局检查被告人郭某经营的“凯润”时,被告人郭某并不知情此产品是假冒的,因此,在2014年前的部分575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明知商品的假冒存在故意。
其二:2015年的部分也不足5万元。
因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如认定有罪,鉴于证据方面的不充分,也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悔意明显,亦无前科,应考虑从轻。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多次从张令见(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凯润”“凯泽”“科佳”杀菌剂,并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997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一份。
证明赵某自动到案经过。
(2)扣押清单一份。
证明在被告人赵某处扣押凯润农药(吡唑醚菌脂8毫升袋装乳油)三盒共一百五十袋、科佳农药(氰霜唑15毫升袋装悬浮剂)四盒八十袋。
(3)陈洪钢(6210985840042662186)与赵某银行卡(62×××77)交易记录一份(诉讼证据卷P129-136)、陈洪钢(6228480128175748176)与赵某(62×××16)交易记录一份。
证明自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7月13日赵某通过其银行卡(62×××77)向陈洪钢(6210985840042662186)账户转账共81650元;
2014年11月12日到2015年3月12日赵某通过其银行卡(62×××16)向陈洪钢(6228480128175748176)账户转账共34200元。
以上共计115850元。
(4)张令见手机短信中关于赵某的内容。
证明张令见向赵某发送凯泽、科佳凯润的情况。
张令见于2014年11月22日给赵某发过凯泽四件,赵某电话186××××2585;
2015年1月10日给赵某发过两件凯泽、两件科佳、三件凯泽;
2015年1月10日给赵某发过两件凯泽、两件科佳;
2015年1月25日发一扁包给赵某;
2015年1月27日发一包凯泽、一包科佳给赵某;
2015年2月7日发三件科佳、五件科佳给赵某;
2015年3月1日发两件凯泽、三件科佳给赵某;
2015年3月11日发两包(六件)科佳给赵某;
2015年3月12日发一包半凯泽给赵某;
2015年3月26日发一包零一件科佳给赵某;
2015年4月22日发十件凯泽给赵某;
2015年5月13日发一件凯润袋装给赵某。
2、鉴定意见。
(1)浙江石原金牛农药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一份。
证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2016年4月30日在赵某处现场查扣的“科佳”(氰霜唑悬浮剂100克/升15毫升/袋)经浙江石原金牛农药有限公司鉴定,该产品不含氰霜唑成分,不是其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科佳”产品,系假冒浙江石原金牛农药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农药三证和侵犯注册商标“科佳”(注册号:1720574)商标专用的产品。
(2)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一份。
证明2016年5月5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向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送检涉嫌假冒巴斯夫农用杀菌剂凯润产品149袋。
本次送检样品包装背面锁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均为20141022-08,经查与其公司生产日期记录不符,通过生产批号和外包装特征,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确认送检品并非巴斯夫欧洲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巴斯夫产品。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证明赵某的手机号为186××××2585,与张令见手机短信内容相吻合。
赵某从张令见处购进凯润、凯泽、科佳三种杀菌剂并对外销售。
从张令见处购进的凯泽(12克每袋,每件300袋)每件1650元,后来降到1500元每件;
“科佳”(10ml每袋,每件200袋)每件840元每件;
“凯润”(8ml袋装每件400袋)每件2000元-2200元,上述杀菌剂均低于市场价格。
赵某购进杀菌剂曾怀疑产品有问题,但是打包装上的电话被告知是巴斯夫正品。
到2015年5月份发现从张令见处购进的杀菌剂包装袋和正品不一样。
张令见赵某从张令处购买的杀菌剂的货款均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到张令见提供的陈洪钢的农行或邮政银行卡上。
赵某称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12日给张令见打款15000元后,没有收到货,估计此时张令见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了。
二、2014年以来,被告人郭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多次从张令见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凯润”杀菌剂,并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80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证明一份。
证明2013年3月21日下午威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依法传唤被告人郭某,郭某到案后,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在威县看守所。
(2)莫尔寨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公司出具的价格声明一份。
证明莫尔寨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系巴斯夫凯润、凯泽、阿克白农药杀菌剂产品在河北邢台市威县行政区域内的合法经销商。
其公司在河北邢台市威县行政区域内的批发价格是:凯润(500毫升瓶装)500元/瓶、凯润(100毫升瓶装)110元/瓶、凯润(8毫升袋装)10元/袋、凯泽(12克袋装)10元/袋、阿克白(100克袋装)70元/袋。
(3)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情况说明一份及现场执法照片一宗。
证明威县工商局在郭某处查获假“凯润”(规格:500ml/瓶)19瓶被没收保存在县工商局仓库,假“凯润”与公司正品“凯润”的区别(与公司正品相比假“凯润”标签上的字体明显较粗、且标签上使用错误的防伪编码)。
(4)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稽查局证明一份。
证明2014年6月份在威县肖候庄村郭某门市检查发现瓶装500ml“凯润”牌农药19瓶。
(5)陈洪钢(6210985840042662186)账户明细一份、陈洪钢(6228480128175748176)账户明细一份。
证明2015年7月29日郭某(62×××47)给陈洪钢(尾号2186)转账29500元;
2014年6月8日郭某(6228481258290665671)给陈洪钢(尾号8176)转账36000元;
2014年7月12日郭某(6228481258290665671)给陈洪钢(尾号8176)转账21500元。
共计87000元。
(6)张令见手机短信内容一宗。
证明张令见给郭某于2014年5月24日发过两件货;
2014年6月8日发过五大件货;
2014年7月12日发过三大件货;
2015年6月20日发过5件100ml,5件8ml的凯润;
2015年7月30日发过5件100ml、1件500ml的货物。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一份。
证明账户62×××47户名系郭某。
2、鉴定意见。
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一份。
证明邢台市威县工商局于2014年6月26日在威县洺州镇肖候庄村郭某经营的农资店现场查的“凯润”(吡唑醚菌酯乳油250克/升),数量19瓶(500ml/瓶),经巴斯夫公司鉴定,该产品并非巴斯夫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凯润”产品,系侵犯巴斯夫公司注册商标“凯润”(注册号:4467088)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证明郭某通过网络与张令见(张成)联系,低价从张令见处购买凯润杀菌剂并对外销售,从张令见处购买的凯润500ml是360元每瓶;
2015年7、8月份威县工商局查扣郭某处的19瓶500ml假冒“凯润”后,郭某明知张令见卖假的凯润杀菌剂,还从张令见处购买“凯润”杀菌剂,以100ml瓶装卖的72元每瓶,500ml瓶装的按380元-400元每瓶,全部对外销售。
郭某通过自己农行(622848125290665671)和邮政储蓄(尾号是047)向张令见提供的徐新杰或者其他人的银行卡转账货款。
与张令见的手机短信、郭某的转账记录相吻合。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2014年并不明智购买张令见的“凯润”农药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护意见,因为“凯润”农药市场价格统一,被告人郭某在明显低于公司统一价格,且没有见到张令见的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物流购进“凯润”农药,应视为明知,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悔意明显,亦无前科,应考虑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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