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266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代理人:舒东、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宾,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御龙服装批发市场首层1615、1616铺个体经营者。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剑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063883号“MICHAELKORS”、第40××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展示、批发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提包。
2014年12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以及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63883号“MICHAELKORS”、第40××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
3、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6××883号“MICHAELKOR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迈可寇某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行李箱、旅行箱、背包、手提箱、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2014年4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40××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迈可寇某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行李箱、旅行箱、手提箱、手提包、钱包、钱包、皮夹等,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014年4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
2014年12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张剑宾(即本案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向私人购进了侵犯“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装手提包32个,平均进货单价205元,进货金额为6560元,然后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御龙服装批发市场首层1615铺加价销售。
至2014年11月26日被查获时,已销售手提包5个,平均销售单价为255元,尚未售出的手提包27个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该局遂对其作出没收侵犯“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装手提包27个,并罚款25000元等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接纳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派员前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取相关材料,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载现场及查获照片显示,在被告店铺销售的女士手提包正面以及部分包装袋、吊牌上使用了“MICHAELKORS”标识,原告表示该标识与第36××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0××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发票号为21441609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063883号“MICHAELKORS”、第40××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销售的手提包上使用了“MICHAELKORS”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063883号“MICHAELKORS”、第40××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比对,与“MICHAELKORS”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与“MICHAELMICHAELKORS”构成相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被告销售的手提包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中的“手提包”属于同一类商品。
鉴于涉案手提包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在手提包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3063883号“MICHAELKORS”、第40××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非法经营额、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问题,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益,且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誉,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宾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063883号“MICHAELKORS”、第40××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剑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张剑宾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