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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04刑初138号
案件名称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钟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茅台酒后,对吉林省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工刘某甲隐瞒了其在网上低价购买茅台酒的事实,由刘某甲多次向本市朝阳区某集团经理金某某出售贵州茅台酒,共计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160,80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钟某某将部分货款1,892,3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人钟某某销售1,892,300.00元的商品,确实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其余价值1,268,500.00元的商品,由于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鉴定,没有证据证实酒的真假,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钟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茅台酒后,对吉林省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工刘某甲隐瞒了其在网上低价购买茅台酒的事实,由刘某甲多次向本市朝阳区某集团经理金某某出售贵州茅台酒,共计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160,80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钟某某将部分货款1,892,3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及茅台酒主持商标信息、授权委托书、退回酒款银行明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经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某赃款人民币1,892,300.00元,没有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00.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对被告人钟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4,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非法所得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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