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26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
被告邳州市亿客乐超市。
经营者朱则带。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邳州市亿客乐超市(以下简称亿客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客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6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由于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盒(2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亿客乐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1-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相关授权书,原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1-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1-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2-1、被告亿客乐超市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5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为合理开支证据:3-1、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支付128元;
3-2、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
3-3、公证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3-4、信息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205元,本案中主张40元),证明支出信息服务费40元。
被告亿客乐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亿客乐超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亿客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亿客乐超市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核准经营范围为:卷烟、蔬菜、水果、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零售、日用百货等。
2016年1月1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XX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4日,XX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吴昊的全程监督下来到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镇政府附近,在门头名称为“世家华联购物中心”的店内,以128元的价格现场购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盒,盒内装有葡萄酒二瓶(瓶身标签标注:法国卡斯特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妙芙食品厂),并当场取得加盖“邳州市亿客乐超市”字样的发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X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加盖公证处印章,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6年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5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事项以及公证时所拍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葡萄酒一盒,内装有葡萄酒两瓶,该葡萄酒外包装盒、包装瓶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54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封存葡萄酒包装盒及葡萄酒瓶身显著位置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法国卡斯特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亿客乐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张裕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葡萄酒。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标贴上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单独一行加粗罗列,且字号较大,属于对“解百纳”标识的突出使用,该种使用方式已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字形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并非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或经授权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主体。
被告亿客乐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本院说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亿客乐超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亿客乐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张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亿客乐超市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亿客乐超市应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亿客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邳州市亿客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邳州市亿客乐超市负担(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邳州市亿客乐超市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