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938号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
经营者:陈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直接使用“XX”字样作为产品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XX”、“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类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5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XX”浴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在产品宣传中直接使用“深圳XX”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商品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常州XX照明灯具厂。
被告经销的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相关产品,具有合法的商标权。
且被告在2015年底以后至今未再销售过此类产品。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主张的赔偿数额亦缺乏法律依据。
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7、(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7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
证据8、(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
证据9、(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
证据10、公证费发票。
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浴用加热器;
小型取暖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取暖用灯);
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12年2月21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制冰淇淋机;
冰箱;
冰柜;
电加热装置;
喷水器;
浴室装置;
浴用加热器;
浴霸;
气体打火机,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8年8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886620号“专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车辆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气体打火机;
浴用加热器;
电暖气;
冰箱;
个人用电风扇;
暖气装置;
饮水机,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8年8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886621号“光的价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车辆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气体打火机;
浴用加热器;
电暖气;
冰箱;
个人用电风扇;
暖气装置;
饮水机,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XX节能灯饰厂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XX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原告产品获得了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2015年12月2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公证员成X、肖XX监督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X号XX金融大厦X层X座,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开设的店铺内选购了关键字为“批发XX嵌入式浴霸取暖照明通风换气三合一多功能浴霸”、“新款上市XX钢化玻璃面浴霸/取暖照明换气卫生间/浴室专用”的浴霸各一个,付款后,阿里巴巴网站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29264485379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供应商: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会员登录名:常州XX照明灯具厂,支付宝账户1364611XXXX)。
……2015年12月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XX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XX号XX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签收了“天天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50242759009)。
打开外包装,里面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监制)”、“OPPLEXX照明”字样的浴霸各一个。
上述货物经公证人员重新包装后封存,由王XX保管。
2015年12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XX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X号XX金融大厦X层X座,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292644853794885的“订单详情”,对所购的关键字为“批发XX嵌入式浴霸取暖照明通风换气三合一多功能浴霸”、“新款上市XX钢化玻璃面浴霸/取暖照明换气卫生间/浴室专用”的浴霸订单进行了浏览及确认收货。
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7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73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浴霸两台。
第一组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OPNPOLE”、“室内加热器(浴霸)字样,右上角印有浴霸图样,下方标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侧面上方标有“OPNPOLE”字样,下方标有“嘉兴市海盐名太浴顶电器厂”字样;
顶部右下角标有“室内加热器(浴霸)”字样。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浴霸一台及相关配件、使用说明书,浴霸面板右下角标有“OPNPOLE”字样。
第二组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专注光的价值”、“浴霸”字样,右下角标有“感受光的魅力”字样;
侧面上方标有“”、“专注光的价值”字样,下方标有“广东XX照明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浴霸一台及相关配件、使用说明书,浴霸面板印有蝴蝶饰样,右下角标有“OPPLEXX”字样。
个体工商户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庄村委陆家村7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若干: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52元、公证费900元等。
庭审中,经原告鉴别认为,涉案产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被告在经营网站上大量使用XX、OPPLE以及XX组合商标进行宣传。
涉案第一组产品外包装正前、正后方标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涉案第二组产品外包装正前、正后方标有“专注光的价值,感受光的魅力”及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的图形,产品面板上标有“OPPLEXX”字样,以上标识均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系第7182788号“XX”、第7182791号“OPPLE”、第6647584号“”、第4886620号“专注”、第4886621号“光的价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第一组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产生产品来源的混淆。
涉案第二组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专注光的价值”等与原告文字、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产品面板上标有“OPPLEXX”字样,在字形、排列等方面包含了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OPPLE”字样与第7182788号“XX”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常州XX照明灯具厂,因原告系通过标题为“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的商家链接购买涉案产品,因该商家页面内显示的版头、公司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均与被告相符,编号为1292644853794885的订单显示的卖家信息供应商亦为“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经过长期的经营活动,其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销售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XX”等进行宣传,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立即停止直接使用“XX”字样作为产品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