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627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告水城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兴县路。
法定代表人陆秀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68653。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水城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之委托代理人孙德兴、被告水城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花柱及其花盆转和支撑插销侵犯了原告ZL20111023××××.4的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模具;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优先权日2010.11.0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低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2016年5月,原告代理人孙德兴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县政府办公大楼前广场发现花柱及支撑插销,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23××××.4的发明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方面都等同甚至相同的花柱及其花盆转、支撑插销,存在销售、制造、许诺销售、使用的行为。
随即,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孙德兴在水城县双水新区县政府办公大楼前广场用自带手机对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花柱、花盆转和支撑插销进行现场拍照。
原告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水城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以下: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第ZL20111023××××.4号发明专利证书原件;
3.授权公告文本原件;
4.年费发票原件;
5.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6.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依法拥有涉案专利权,专利属于有效期内。
被告是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孙德兴在水城县双水新区兴县路县政府大楼前广场用自带手机对花柱及其花盆砖和支撑插销拍摄的现场照片。
原告陈述拍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但照片无法显示出拍摄时间。
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甚至相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有偿使用。
第三组:水城县政府信息公开栏的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陆秀峰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第二组:《节日花卉摆放协议书》原件,系水城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与六盘水锦绣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绿化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双水新区水城县政府广场,摆放时间八天,即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
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摆放期满后未拆除。
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认为:1.协议书无发票和转账记录佐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2.合同上显示使用的涉案标的物不明确,关联性存疑;
3.原告代理人拍摄的地点和合同上约定的地点一致。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无实物证据,也没有经过公证,原告的专利产品也无实物原件。
其要求按照原告代理人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
被告认可照片中的案涉产品系其使用的产品,对使用照片进行比对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希贤于2011年8月20日(优先权日2010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低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专利有效期20年。
该发明专利目前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有水位高低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
其中,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低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体面,所述的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低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陈述其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件,也没有经过公证。
同时原告的专利产品也无实物原件,其要求按照原告代理人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
原告陈述,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但从该照片上无法确定具体拍摄时间。
被告认可照片中的案涉产品系其使用的产品,对使用照片进行比对无异议。
原告认为,其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15个技术特征:1.材料是塑料或玻璃钢,涉案产品是塑料;
2.外形轮廓左右对称,涉案产品相同;
3.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涉案产品相同;
4.种子展示面是方形或弧形,涉案产品相同;
5.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涉案产品相同;
6.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涉案产品相同或等同;
7.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间,涉案产品相同;
8.土壤容纳空间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面,涉案产品相同;
9.竖直支撑壁面在5-30厘米,涉案产品相同,我自己测量的被告的大约有14-15厘米;
10.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涉案产品相同;
11.竖直支撑拼接的外壁面上有1-30条长度在5-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涉案产品相同;
12.拼接插槽为梯形或燕尾槽,涉案产品为相同的燕尾槽;
13.梯形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涉案产品相同;
14.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涉案产品相同;
15.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涉案产品相同。
被告认对第4个特征有异议,认为其使用的全部是弧形,是将小花盆直接放入凹槽中。
原告认为,其权利要求10可分解为4个技术特征:1.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涉案产品相同;
2.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涉案产品相同;
3.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地外高,涉案产品相同;
4.插销至少有一个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涉案产品相同。
比对中,被告陈述,其对第三方如何进行设计和提供模具不做要求,全部由第三方提供,对第三方如何使用模具并不知情,亦不要求其必须使用何种模具。
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产品的外形认可,但具体的技术特征无法确认。
即使侵权也是第三方侵权。
同时原告未提供侵权造成损失的依据,对其请求的赔偿金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专利产品,加之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被告同意,本院只能从以原告代理人拍摄的照片与原告专利说明书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但平面照片难以进行抽象立体化的比对。
另,原告在本院起诉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等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共三案,该三案案情与本案相似。
原告诉前申请当地公证机关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封存的实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第ZL20111023××××.4号的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原件、专利年费发票、原告代理人拍摄的照片、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节日花卉摆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之规定,本案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则首先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出相应的技术方案。
由于照片只能从平面显示产品外形,对与立体的基体、左右壁面、种植展示面、土壤容纳空腔等技术特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等技术方案在该图片中均难以进行比对。
故,在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虽然被告同意以原告代理人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但在实际庭审比对中,难以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抽象地逐一进行比对,更难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且原告在本院起诉类似本案的其他案件时,对其所诉的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保全的实物经公证封存后在庭审中出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原告举证不利,导致本案是否侵权难以通过依法比对予以确定。
故本案的第二个、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