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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钦与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703号
案件名称李文钦与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钦,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703号原告:李文钦,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系大宇国际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台湾地区。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旺军,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文钦为与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耐德公司)、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丽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法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旺军、被告格丽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果汁机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经检索,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规定。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在第118届和第119届广交会上销售、展示型号为FGR-8840的果汁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摆设、散发产品宣传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构成相似。

同时,两被告现场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卡片、宣传册及其网站上的商标系由两被告申请注册并同时使用,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2304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画册及专用模具;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自主设计,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2.(2015)粤广广州第195221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在广交会上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3.(2016)粤广广州第32712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54120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55753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在天猫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4.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涉案宣传册、网店及官网上的商标属于两被告申请注册,与两被告具有关联性;

5.百度查询信息,拟证明在百度中输入被告法耐德公司会同时出现被告格丽思公司的信息,两被告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参加广交会的参展单位并非两被告,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登记地址接近并不代表两公司具有关联性。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理念来源于第三方摩飞电器;

2.设计初稿,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过程,系自主原创的产品。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部分网页是英文,没有翻译件,无法确认其内容。

同时,该产品系面包机,与涉案产品不属于同一领域,没有可比性,且单纯从参考的产品看,与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都有较大的差别;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来到位于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的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厂区内一标有“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实验室扣押了型号为FGR-8840的样机1台、型号为FGR-8840的破壁机成品1台,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5,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搜索记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中视频上传时间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44××××.9,名称为“果汁机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4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领取宣传资料及其对展馆、摊位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告来到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380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原告对该展馆正在举行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原告在展馆内3.2J45-46号摊位领取了简介册、名片,并对该摊位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过程,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195221号公证书。

2016年3月3日,原告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公司在“天猫网”上公布的产品相关信息和已购买商品的记录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原告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1.双击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网站。

2.在首页上方搜索栏中输入“格丽思”的店铺名称。

3.经搜索后刷新显示7个搜索结果。

4.点击第一个名称为“greenisG-8800料理机10”,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内容。

5.点击网页右上角“greenis电器旗舰店”,刷新显示“GREENIS格丽思旗舰店”网店首页。

6.在网店首页上方目录栏中点击“品牌故事”。

7.点击“greenis电器旗舰店”,刷新显示网店登记信息内容。

8.点击网页左上角“请登录”,刷新显示账户登录页面。

9.根据提示输入账户名、密码信息。

10.登陆后返回“GREENIS格丽思旗舰店”网店首页。

11.点击网页上方“我的淘宝”目录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刷新显示已购买的产品清单信息。

12.点击查看第一条订单号:1335599898445869订单信息。

13.点击已购买的产品图片,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

……。

原告对以上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内容均作实时打印。

该公证处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32712号公证书。

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订购货物的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潘文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1.双击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首页。

2.在首页上方搜索栏中输入“格丽思”,经搜索后刷新显示搜索结果。

3.点击第一排第一个名称为“德国格丽思高速破壁机料理机加热智能”的产品图片,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内容。

4.网页中部点击查看“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的信息,刷新显示基础信息的详细内容。

5.返回产品展示页面,点击“立即购买”,刷新显示账户登录页面,根据提示输入账户名、密码进行登录。

6.登录后进行订单页面,刷新显示购物车订单详情。

7.点击“提交订单”,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网上支付购买产品所需款项,经确认成功付款。

8.返回产品展示页面,点击右上方“greenis电器旗舰店”,显示网店信息。

潘文建对以上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内容均作实时打印。

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54120号公证书。

2016年4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上订购货物的过程及相关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张水华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0-412号的时代地产中心B四层,张水华收取了由顺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来的“格丽思”高速破壁料理机一台,并在收货单上签收。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收的货物及相关物证进行拍照,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55753号公证书。

经查询,“GREENIS”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法耐德公司,、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格丽思公司,“格丽思”商标的申请人为苏斌。

2016年5月6日,本院应原告申请,来到位于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的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厂区内一标有“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实验室扣押了型号为FGR-8840的样机1台(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FGR-8800的破壁机成品1台。

另查明,被告法耐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技术的研发;

智能家居、家用电器的研发;

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动工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包装材料、电脑软硬件、办公用品、工艺品、数码产品、五金制品、照明电器、玻璃制品、摄影器材、机械设备及配件、针纺织品的批发、零售;

国内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

一般商品信息咨询;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面单国家禁止或限定经营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格丽思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机、电子产品、五金件、塑料橡胶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器配件、模具、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及零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面单国家禁止或限定经营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李文钦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44××××.9,名称为“果汁机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截面是一个带圆角的正方形,正面上方1/3位置有一个倾斜向上的凸起结构,顶部中心处为圆台形结构,其周围为四个连接件。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截面也是带圆角的正方形,正面上方1/3位置也是一个倾斜向上的凸起结构,区别只是在凸起结构的右边有一个圆形按钮,而涉案专利没有该圆形按钮;

涉案专利背面靠近下方1/6左右的位置有一个凹槽,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顶部的连接件形状有差异,涉案专利的截面是扇形,而被诉侵权设计是条状,但该部分区别设计特征在使用中并不常见。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侵权。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而涉案专利整体呈正方形。

2.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方的凸起结构,其右侧是圆柱形凸台,并配有旋钮,而涉案专利是整个长条形凸起。

3.被诉侵权设计分为机身主体和基座,两者有明显的层次感,而涉案专利的机身是一体式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操作面板上是六位数字显示,而涉案专利操作面板上是四位数字显示。

5.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有指示灯,没有机械开关装置,而涉案专利没有指示灯,有机械开关装置。

6.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件截面呈长条形,而涉案专利的连接件截面呈扇形。

7.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有电源线接口,没有长方形的凹槽,而涉案专利背面没有电源线接口,有长方形的凹槽。

8.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多处风道装置及四个圆形脚垫,而涉案专利底部基本呈一平面,且四个脚垫是方形的。

综上,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果汁机底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两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院注意到,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包括底座和杯体,就底座而言,虽然整体约呈正方体形较为常见,但其整体的高宽比例、横截面的长宽比例及四个角和四条边的具体形状、还有各个面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却有多种变化,相对而言,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个面上具体部位的形状和图案的变化。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前述两被告所指出的区别点,特别是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分为机身主体和基座两部分,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而涉案专利的机身是一体式设计,整体呈正方形。

2.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方的凸起结构,其右侧是圆柱形凸台,并配有旋钮,而涉案专利是整个长条形凸起。

3.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有指示灯,没有机械开关装置,而涉案专利没有指示灯,有机械开关装置。

4.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件截面呈长条形,而涉案专利的连接件截面呈扇形。

5.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有电源线接口,没有长方形的凹槽,而涉案专利背面没有电源线接口,有长方形的凹槽,其凹陷深度约占产品宽度的一半,且凹槽内侧有两个细杆形结构。

6.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多处风道装置及四个圆形脚垫,而涉案专利底部基本呈一平面,且四个脚垫是方形的。

显然,这些区别对于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因此,上述差别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因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宣传画册、专用模具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文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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