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玛诺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陈凯鹏,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陈凯鹏,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玛诺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玛诺经营部)、被告陈凯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明、被告玛诺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凯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2月7日注册了第1911752号“”图形文字商标,原告商标经多年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深受消费者欢迎。
经调查,被告玛诺经营部销售的瓶装杀虫气雾剂上使用的标识,其文字组合、大小、字体、形状及排列均与原告的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玛诺经营部、陈凯鹏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3、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对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并不知情。
4、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山凯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持有人;
证据2、(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5)桂南证内字第670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
证据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度。
被告玛诺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即使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也有合法来源,不应赔偿。
本院对原告中山凯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经公证处对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进行公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在中国商标网核实,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公证取证的过程。
证据4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为公证支出的公证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5的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玛诺经营部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奥雪百货送货单;
证据2、蠡县华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3、第86009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原告中山凯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玛诺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第1911752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第1911752号商标转让给凯中公司。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南宁市桂南公证处舒珍、陈孝才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商业城××号名为“凯达商贸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单价每瓶1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瓶标注有“凱逺”标识的减害灵杀虫气雾剂,从该店铺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南宁凯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票据及所拍照片进行拍照封存。
2015年12月8日,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5)桂南证内字第670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移交了封存完好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陈凯鹏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经营的店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宁桂南证内字第6702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被诉侵权杀虫气雾剂的正面上标注有“凱逺”、“KAIYUAN”、“减害靈”字样。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气雾剂、气雾罐、气雾阀、日用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等;
被告玛诺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1月9日,经营者系陈凯鹏,经营场所在南宁市华西路38号华西商业城一号楼三层3122号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注册资金为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涉案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转让行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专用权人有权针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第1911752号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因无公证处钢印故无效,原告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玛诺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位于南宁市××商业城××号名称为“凯达商贸行”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被告对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玛诺经营部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本案应以玛诺经营部为当事人,陈凯鹏为不适格被告,本院对此另行裁定处理。
其次,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标识整体为向下的箭头,箭头内从上至下依次由图案、中文“凱逺”、字母“KAIYUAN”、“减害靈”四个元素组成,与涉案第1911752号商标的组成元素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标识将“减害靈”文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突出使用“滅害靈”效果一致,“减害靈”三字与涉案商标中的“滅害靈”字体相同,以一般公众注意力来看,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差别不大。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元素构成及排列上基本相同,差别之处不明显,从整体上看,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与涉案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虽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是从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厂家购得,但被告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证实,且并未提供合法进货发票、进货合同和货款收据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合法来源的主张;
被告提交的“凱逺”商标注册证也跟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地点、时间以及经营规模;
3、被告侵权过错的大小;
4、广西的经济发展水平;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玛诺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玛诺日用百货经营部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宁市玛诺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