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81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杜袁成,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徐霞客家福多副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云南路1016号。
经营者:干霖,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江阴市徐霞客家福多副食店经营者。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徐霞客家福多副食店(以下简称家福多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被告家福多店经营者干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福多店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家福多店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3、判令家福多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0。
该专利至今有效。
随后奥飞公司与奥迪公司、奥飞文化公司签订了上述专利的知识产权协议书,由奥飞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奥飞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凭借《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奠定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广受青少年儿童和家长的喜爱。
奥飞公司发现被告家福多店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奥飞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2014年4月,奥飞公司从家福多店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同时申请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家福多店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奥飞公司认为家福多店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其所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家福多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也不相似,其也无法判断是否曾销售过该被控侵权产品,而且即便其行为构成侵权,奥飞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奥飞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家福多店工商资料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知识产权协议书,因奥飞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4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因奥飞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亦封存完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因奥飞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奥飞公司、奥迪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0。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公司、奥飞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载明:1、奥飞公司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奥飞公司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玩具、皮具、文具、服饰、卡片、棋类、印刷品等。
2、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奥飞公司全权代理。
奥飞公司全权代理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
上述知识产权纠纷(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公司授权奥飞公司的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行使代表权以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代为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代为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代为开展鉴定;
代为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转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商标代理机构;
以及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
4、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公司授权奥飞公司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其权限为:全权代理;
并且有权代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代为起诉、对反诉的应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转委托;
代为签署和接收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
代为交纳诉讼费和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
在执行程序中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收取、处分执行标的;
提起上诉和/或在上诉中应诉;
提起申诉和/或在申诉中应诉;
以及在二审、申诉程序中的前述各项特别授权。
前述授权权限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
5、奥飞公司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6、协议期限: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4年4月28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杜袁成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李某2场监督下,来到江阴市峭岐镇云南路的“家福多生活购物中心”,公证员对店铺外观拍照。
杜袁成和公证人员进入“家福多生活购物中心”,杜袁成以人民币85.80元(其中购物袋为0.30元)的价格购买书包1个、玩具2个,并支付货价。
该店营业员开具收据、购物小票各一张交给杜袁成。
杜袁成将现场取得的书包、玩具、收据和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杜袁成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编号记录,并由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书包、玩具、收据和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购得的书包和玩具进行封存,封存后连同现场取得票据原件交杜袁成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处出具(2014)宁钟正经内字第124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经庭审比对,奥飞公司提交的上述专利图片显示,主视图中该玩具枪由枪柄和枪身两部分组成,两部分连接处可以弯折,枪柄弯折后,呈现枪的形状,在其使用状态时枪柄与枪身呈水平状态,枪身前头有凹槽(见附图1)。
上述公证所购的玩具显示,该玩具由枪(剑)柄、枪(剑)身和剑体三部分,三部分为一个整体,不能拆卸、弯曲,其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名称印有“超级火形快枪”、“超级火形剑”、“铁甲战士”、“形天”、“形天侠”等字样(见附图2)。
庭审中,奥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部相似。
家福多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部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4年8月7日向奥飞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800元,奥飞公司主张该费用系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8日向奥飞公司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9600元。
奥飞公司主张其中3200元系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家福多店所开具的购物小票载明商品的销售单价分别为25元、22.5元、38元,环保袋0.3元,合计85.8元,编号0085414的收据所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收款事由为“书包”、金额“捌拾伍元捌角整”,并加盖有“家福多生活购物中心”印章。
被控侵权产品所粘贴的价格标签载明25元。
还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干霖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福多店于2011年11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国产卷烟、雪茄烟、其他日用品(不含烟花爆竹)的零售。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似;
2、家福多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理由如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系玩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两者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只在枪柄能否弯折及枪身前端是否装有配件上存在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奥飞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家福多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只有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否定其证据效力。
本案中,奥飞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干霖经营的家福多店购得涉案玩具,并将上述物品予以封存。
公证机构为此出具了相应公证书,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并附有购买上述物品的收据。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干霖虽抗辩认为其难以确认曾销售过被控侵权玩具,但因该主张仅有干霖单方陈述,也无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内容,故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家福多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奥飞公司既未能提供其因被告家福多店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家福多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供参照,并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结合原告奥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家福多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可能获得的利益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销售行为所受损失,明显低于10000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在10000元以下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奥飞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3200元,但因公证费系为购买三件商品而产生,不应在本案中全部主张;
对于律师费,奥飞公司只提供了一张总额为9600元的发票,并无委托代理合同相佐证,且未能证明该金额为代理本案诉讼所必需,故对原告奥飞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家福多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家福多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徐霞客家福多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20103014098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阴市徐霞客家福多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江阴市徐霞客家福多副食店负担45元。
(该款已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江阴市徐霞客家福多副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梦婕判决书附件: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图1):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图2)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