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63号原告:上海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14836。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金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
法定代表人:朱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杰,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金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置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方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涛,金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斌、唐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申置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将相关网站及售楼中心所有涉及“东方明珠”的字样予以删除、拆除或者销毁,并责令其限期变更楼盘名称;
2.金申置业公司在登载广告及招聘启事的报纸和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金申置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
4.金申置业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11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系中国第一家文化类上市公司。
成立二十余年来,东方明珠品牌已具有广泛影响,在上海乃至全国都取得了极高的声誉。
2015年,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吸纳合并后,所有权利、义务由其承继。
“”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其还依法享有第6971174号“”、第3881425号“”以及697117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类别第3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
金申置业公司是开设于安徽马鞍山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服务的公司。
经调查,其发现金申置业公司在官方网站、搜房网及马鞍山市江东大道北“东方明珠销售中心”的招牌、广场灯箱立柱、售楼宣传册、易拉宝等多处公开并突出使用“东方明珠”、“東方明珠”、“东方明珠巨献”等字样,严重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在知道上述情况之后,其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律师向金申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但金申置业公司拒收不予配合,未停止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
金申置业公司辩称,1.东方明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东方明珠公司吸纳合并了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完成商标的变更注册,不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东方明珠·世纪花园”是马鞍山市民政局命名的地名,其将此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不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没有侵犯东方明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根据“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东方明珠公司于2004年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领域获得的驰名商标认定,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不能禁止其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作为地名使用;
4.其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不会造成各自经营领域相关公众的混淆,更不会给东方明珠公司的利益带来任何损失;
5.其使用在先,东方明珠公司无权禁止其合理使用“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作为楼盘名称;
6.东方明珠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3000000元并承担维权合理费用11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东方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东方明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明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方明珠公司的工商变更档案一份,证明东方明珠公司吸纳合并了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东方明珠公司承继;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3.第3881425、6971174、6971176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东方明珠公司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4.第3881425号商标的商标网查询页面,证明东方明珠公司最早于2004年申请第36类“”商标;
5.《律师函》及拒收退信单各一份,证明东方明珠公司已委托律师向金申置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金申置业公司的行为涉嫌侵权;
6.(2016)沪闵证经字第424号公证书(金申置业公司官方网站的相关情况)、(2016)沪闵证经字第413号公证书(金申置业公司开设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销售中心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金申置业公司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东方明珠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7.中国证监会批复、上海国资委函、合并协议各一份,证明百事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益。
8.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东方明珠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案涉商标权利主体变更的申请;
9.东方明珠房地产项目简介及部分项目外观图,证明东方明珠公司在上海持续多年在房地产开发、不动产销售等服务领域使用“”等商标,并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
10.金申置业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金申置业公司由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而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则由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由于金申置业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均为上海企业,足以推定金申置业公司在明知“”等商标及社会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进行商标性使用;
11.金申置业公司的官方网站网页截图一份,证明金申置业公司在收到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之后,对被控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在网站仍持续侵害“”等商标权;
12.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票等票据一组,证明东方明珠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
金申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东方明珠公司的证明目的,东方明珠公司在未办理商标变更登记前,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当然权利人,东方明珠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商标侵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网页截图无法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案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不能证明该商标标识在所有经营领域中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东方明珠公司的证明目的,三份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人均为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注册商标已登记于东方明珠公司名下,不能证明东方明珠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东方明珠公司注册的商标属于不动产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没有商品房建造及销售,与其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不属于一个类别。
另,三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均在其使用“东方明珠”地名之后,其使用在先;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的申请人不是东方明珠公司,且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商标初审公告日期远远迟于其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作为地名使用的时间,其合理使用在先;
对于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内容不清楚,该函本身不能证明其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东方明珠公司的证明目的。
“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作为地名使用经过了马鞍山市民政局批准,是合理、合法使用。
东方明珠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和楼盘名称方面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其不存在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东方明珠公司相同注册商标的行为。
另,其只是正常使用“东方明珠”四个汉字,使用的字体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及图形显著不同;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8不能达到东方明珠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东方明珠公司单方制作,对其客观性存疑,东方明珠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去年刚增加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范围。
另,东方明珠公司也未提交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仅为东方明珠公司的推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东方明珠公司的证明目的,其将“东方明珠”仅作为地名使用,并未作为商标使用;
对于证据12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另,东方明珠公司提交证据7-12时已过了举证期限。
金申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申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东方明珠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和股票交易系统信息截图、东方明珠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其于2004年成立,2005年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主营业务是房地产开发、销售。
股票交易系统信息截图显示,东方明珠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工商公示信息显示东方明珠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变更了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
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其与东方明珠公司分属不同的经营领域,不存在竞争和混淆的问题;
2.第3881425号、第6971174号、第697117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商标未办理商标注册变更登记,东方明珠公司无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且三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建造,其不存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
另,三商标注册公告日期均在其使用“东方明珠”地名之后;
3.马鞍山市民政局马民文[2005]47号文件一份、马鞍山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门牌编制证明四份及楼门牌编制安装验收表三份,证明“东方明珠·世纪花园”是经马鞍山市民政局依法批准使用的地名而非商标,其从2005年5月10日一直沿用至今,其使用该地名在先,现有上千名业主户口本上的户籍地址登记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其没有侵犯东方明珠公司商标专用权。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份、“东方明珠·世纪花园”销售中心照片六张,证明其开发的案涉楼盘依法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东方明珠公司在马鞍山市既未开发过商品房,也未代理销售商品房,不存在让消费者误认、混淆的问题。
其将“东方明珠”作为地名使用,没有作为商标标识,其字体及形态均与东方明珠公司获得的商标标识及图形显著不同,没有侵犯东方明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东方明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的2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金申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东方明珠公司常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成为金申置业公司合理使用的理由;
证据4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成为金申置业公司合理使用“东方明珠”商标的借口。
证据4中的照片不能达到金申置业公司证明目的,金申置业公司故意将“东方明珠”四个字放到最大,缩小“世纪花园”四个字所占的比例,将“东方明珠”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意图明显。
本院认证意见为,东方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8、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5,虽该邮件被拒收,金申置业公司不知道邮件的详细内容,但在该邮件的签收单上东方明珠公司已明确注明了“关于‘东方明珠’商标侵权事宜的律师函”,可以证明金申置业公司已经初步了解了邮件的内容,因拒收而导致对邮件内容的不了解的结果由金申置业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9系东方明珠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东方明珠公司证明目的;
证据12是证明东方明珠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本院将根据东方明珠公司诉请被支持的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金申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金申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否侵权由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9日,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项目注册“”商标。
2010年3月7日,该商标获得注册公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注册了第6971174号“”、第6971176号“”注册商标。
第697117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评估;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住所(公寓);
典当经纪”,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697117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评估;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典当”,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
2015年,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9日,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明珠公司。
2016年2月26日,东方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涛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2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文涛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桥山路、江东大道北段交界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招牌标识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销售中心”的建筑物及周围相关情况进行拍照,随后在该销售中心领取了宣传资料三份。
2016年3月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6)沪闵证经字第第413号公证书,所形成三附件共40张照片,其中附件一中第7、8、9、10、11、12、13、14张照片,均显示出“东方明珠”的相关信息,附件二及附件三显示在销售中心及宣传资料中均在显著位置标明“东方明珠”字样。
2016年3月1日,东方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涛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文涛打开公证处链接有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对之后的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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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上述浏览后将屏幕录像文件刻成光盘1张封入证物带附于公证书后。
2016年3月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6)沪闵证经字第424号公证书。
2016年3月10日,东方明珠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金申置业公司发出《关于“东方明珠”商标侵权事宜的律师函》,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2016年3月4日拒收,在邮寄单上清楚写明“关于‘东方明珠’商标侵权事宜的律师函”,东方明珠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申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贰亿圆整。
2005年5月10日,金申置业公司开发的东至慈湖河路、西至江东大道、南至健康路、北至葛羊路的小区更名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被马鞍山市民政局核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明珠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金申置业公司是否构成对东方明珠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三、如构成侵权,金申置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东方明珠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本案中,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东方明珠公司,东方明珠公司应当获得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承继取得“”等注册商标的相应权利,故东方明珠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金申置业公司辩称东方明珠公司因未进行商标变更登记不是适格主体,但商标变更登记不影响东方明珠公司作为实际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故对金申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金申置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东方明珠公司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项目注册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又自2004年1月9日开始在“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代理;
商品房销售”等第36类服务项目申请“”注册商标,现已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代理;
商品房销售”等项目持有第3881425、6971174号、6971176号“”等注册商标,并从事商品房开发等业务,在上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而金申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东方明珠公司许可,将其开发的小区命名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并把“东方明珠”的名称突出使用在销售中心、网站、宣传资料等处,系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商标性使用,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联想、混淆、误认,属于侵犯东方明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金申置业公司辩称“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作为地名使用是经过马鞍山市民政局批准的,但民政部门在批复建筑物名称时并不作商业性标识冲突核查,故马鞍山市民政局核准地名的行为不能成为金申置业公司阻却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理由。
金申置业公司辩称其在先使用“东方明珠”的地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而东方明珠公司所有的第3881425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1月9日,早于2005年5月10日金申置业公司开始使用“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作为小区名称的时间,故金申置业公司并不构成使用在先,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申置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东方明珠公司要求金申置业公司停止侵权,将相关网站、售楼中心涉及“东方明珠”的字样删除、拆除或销毁,因金申置业公司使用突出使用“东方明珠”的字样构成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东方明珠公司还要求金申置业公司变更楼盘名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
金申置业公司经马鞍山市民政局批准将小区命名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已销售的部分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东方明珠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金申置业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东方明珠”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对于东方明珠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东方明珠公司主张3000000元赔偿额,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金申置业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故本院只能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1.金申置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后果。
金申置业公司在销售房屋时,一般都注明了投资商和发展商的名称,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较轻;
金申置业公司虽使用“东方明珠”这一标识的时间较长,但东方明珠公司第3881425、6971174号、6971176号获准注册的时间在2010年,距今时间相对较短,而东方明珠公司所有的第41类“东方明珠及图”驰名商标,与金申置业公司不属于同一类商品或服务,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
2.金申置业公司所销售商品的价值。
金申置业公司虽销售的房产价值较高,但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仅仅要关注开发商是谁,更主要考虑是价格、地理位置、房型、房屋质量等诸多因素;
3.案涉商标的声誉度。
第41类“”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美誉度、知名度。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0元。
对于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东方明珠公司提供了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根据支持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对于东方明珠公司诉请金申置业公司登报及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金申置业公司仅在马鞍山销售房产,东方明珠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商誉及案涉注册商标美誉度等造成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东方明珠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金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相关网站及售楼中心中所有涉及“东方明珠”字样予以删除、拆除或者销毁,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东方明珠”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二、被告马鞍山市金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80元,被告马鞍山市金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易 莉附件一:图片对比:东方明珠公司持有的商标:第6971174号第3881425号第6971176号金申置业公司使用“东方明珠”的图片:附件二: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