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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006号
案件名称陈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0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黄恒、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某1在未经PRADA、GUCCI、FENDI、BURBERRY、MONTBLANC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棠溪国强大街6号F栋308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4月19日16时许,陈某1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917个。

经鉴定,被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0362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其妻子怀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应按照被告人陈某1供述的销售价格200元/个进行计算,销售金额为较大;

2.被告人犯罪未遂,假冒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愿意将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5.被告人的妻子怀孕,母亲患病。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某1在未经PRADA、GUCCI、FENDI、BURBERRY、MONTBLANC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棠溪国强大街6号F栋308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4月19日16时许,陈某1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917个。

经鉴定,被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036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证人陈某2、蒋某、杨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应为较大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1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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