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529号原告:沈华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戚家路西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良伟,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渠南村旧山背**号,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225号商位经营者。
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
经营者:黄月娟,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瑶街弄村袁巷吊水周路*号。
原告沈华杰与被告费良伟、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被告费良伟、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的经营者黄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70991.1名称为“带应急灯的移动电源(GD-8007/80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了带应急灯的移动电源(GD-8007/80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70991.1。
上述专利仍在法定的权利保护期内。
两被告分别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3-17225、F3-17239号商位从事小家电的批发、零售。
两被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设计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良伟答辩称:1.其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225号商位与被告黄月娟的F3-17239号商位比邻,其于2015年7月将F3-17225号商位租赁给黄月娟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同意黄月娟根据经营需要将两个商位打通成为一整体店面,在租赁期间使用;
2.签订租赁合同后其并未在F3-17225号商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对黄月娟在租赁期间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参与也不知情,也没有实际获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本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余姚市泗门镇汝湖第十堡3队的谢振华生产,且该产品为谢振华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3.原告没有生产经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登记信息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费良伟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国际商贸城F3-17239、F3-17225号商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被告费良伟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租摊协议一份,原告和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费良伟没有尽到摊主的监管责任,且租摊协议中载明店内悬挂其商位使用证、营业执照副本,为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的帮助,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在庭审笔录中也承认租赁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225号商位并付清租金。
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笔录和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费良伟与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经营者黄月娟签订租摊协议,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225号商位租赁给黄月娟使用,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协议中载明“备注:店挂商位使用证营业执照副本”,结合被告费良伟在庭审笔录中自认在该店铺内悬挂其营业执照,本院认定被告费良伟将营业执照借用给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
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被告费良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不一样的,且专利申请日期迟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期。
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沈华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应急灯的移动电源(GD-8007/80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70991.1,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充电、照明,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239号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小家电。
2016年5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增明在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下,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F3-17225、F3-17239号商位,向店内工作人员出示《亚西电器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和“亚西电器有限公司施岳荣黄月娟”名片各一张,说明订购了一款头灯和一款带应急灯的移动电源,前来提货。
工作人员将放在店面门口的四箱货物交给庄增明,庄增明验收后付清货款,其中带应急灯的移动电源单价为66元。
被告费良伟系个体工商户,将其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225号商位租赁给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使用,并将营业执照借用给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在店内悬挂。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拍照费300元(两个案件均摊)。
涉案专利为带应急灯的移动电源(见附图一),整体为带把手的长方体,各棱边圆角化,产品上下前后四个面被几条线形凹槽分割为梯形、环形等区域,上方梯形区域设有提手,提手略窄于底面,提手底部有四个凹槽,下方是倒梯形镂空,正面和背面中部的矩形区域有若干文字,上底面左右两侧各设置有两个相对的凹槽,中间相通,产品左侧是六个相同矩形模块形成的矩形灯,每个矩形模块内呈角锥体向内凹陷,方形灯泡在角锥体顶部,产品右侧控制面板上有一大一小两个圆形按钮、五个圆形接口、一个USB接口、两个圆形小灯、一个胶囊形接口及相应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正面和背面中部矩形区域的文字不同,右侧控制面板设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背面设有连个葫芦状孔,涉案专利设计没有,其余部分基本相同(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右侧控制面板、中间部分文字等有所区别之外,其余部分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对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费良伟作为涉案商位经营者,将商位出租给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经营者,并将营业执照借用给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应对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因侵权而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侵权行为为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做了公证证据保全等情节,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经营者:黄月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070991.1名称为“带应急灯的移动电源(GD-8007/80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经营者:黄月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华杰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费良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沈华杰负担562.50元,由被告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经营者:黄月娟)、费良伟负担12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