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852号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京祥银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
被告: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银公司)诉被告郑州京祥银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祥银公司)、被告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京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祥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白洁,被告京祥银公司、老京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祥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祥银公司及老京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ZL2015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京祥银公司及老京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梦祥银公司创立于1993年,是全国著名的纯银制品制造商,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15301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ZL2015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不良影响。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梦祥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专利号为ZL20153011××××.4的“包装盒(梦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涉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2016)郑黄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一份、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盒两个、被告京祥银公司开具的《产品销售单》一份、“京祥银”宣传画册一本、二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京祥银公司、老京祥公司对梦祥银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里的被控侵权包装盒对比意见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包装盒的特征并非原告特有,其他专利也是同样特征;
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京祥银公司辩称:1.原告获得专利授权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间隔仅3个月,被控侵权包装盒并非被告生产,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被控侵权包装盒是由正定县龙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郑州包装材料市场均有与原告包装盒相同款式的包装盒出售。
依据专利法规定,不知道是未经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交侵权人所获得利益的证据。
被告是销售银饰品的公司,不是以销售首饰盒为目的,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因此获利,故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京祥公司辩称:老京祥公司是京祥银公司的经销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辩解意见同京祥银公司一致。
被告京祥银公司、老京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正定县龙凤包装材料商行”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正定县龙凤包装材料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销货清单”七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1.企业信息是网上打印件,无工商局印章,并且该商行不具有生产资格;
该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印章,还应当有业主签字;
不能证明二被告从该商行购进了包装盒。
2.认为“销货清单”无收货人签字、提货商不是二被告、产品为无字印锁包和手镯、无销货日期、无销货单位等,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包装盒(梦祥)”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9月23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4,专利权人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交纳了本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包装盒(梦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六幅照片。
由主视图观察,正面盒盖两侧各有一黑色窄边,中部为一近正方形透明框,盒内底部为白色,框边缘为红色,宽度大致相等,框边缘左上部有银色“梦祥”商标及“梦祥银”文字,右下部有银色呈横向排列的“纯银品质”四个汉字;
由左右视图观察,盒体侧面为黑色,背面上缘及正面下缘均为圆角,盒盖及盒体间侧面结合的边缘为波浪状造型;
盒体背面为红色。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用于包装饰品,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产品形状,该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29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梦祥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洁一起到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东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中原珠宝城”商场(门头显示“中原珠宝城”字样)二楼“京祥银”店铺购买了银镯(包装盒显示“京祥银”、“纯银品质”字样)一件和银锁(包装盒显示“珍祥银”、“纯银品质”字样)一件,获得《郑州京祥银首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一张、名片二张和宣传册一份,上述物品由公证员保管。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该商场、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交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过程共拍照八张,并刻录光盘一张。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拍摄、封存行为以及销货单、名片、宣传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情况出具(2016)郑黄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销货单、名片、宣传册复印件以及所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被控侵权实物由梦祥银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有“京祥银”手提袋一个、包装盒两个(以下以包装盒1、包装盒2代称)。
两包装盒均正面盒盖两侧各有一黑色窄边,中部为一近正方形透明框,盒内底部为白色,边框四周为红色,宽度大致相等;
盒体侧面为黑色,背面上缘及正面下缘均为圆角,盒盖及盒体间侧面结合的边缘为波浪状造型;
盒体背面为红色。
包装盒1边框左上部有银色“京祥”LOGO及“京祥银”文字,右下部有银色呈横向排列的“纯银品质”四个汉字;
包装盒2边框左上部有银色“珍祥”LOGO及“珍祥银”文字,右下部有银色呈横向排列的“纯银品质”四个汉字。
手提袋上载有“京祥银、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京祥银)、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京祥LOGO、京祥银、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河南配货中心地址:郑州市中原珠宝城二楼电梯口”等内容。
所附《郑州京祥银首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载明“销售日期:20160129、首饰名称:京祥方盒、材料名:包装盒、数量:2、销售价:4、销售金额8”等内容。
所附宣传册显示“京祥银LOGO、京祥银简介、产品图片、加盟宣传”等内容。
所附照片显示中原珠宝城、京祥银商铺、被控侵权包装盒、京祥银手提袋。
另查明:1.郑州京祥银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的批发兼零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
2.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珠宝首饰、工艺品,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婚姻服务。
3.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梦祥银公司依法对第ZL20153011××××.4号“包装盒(梦祥)”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的外观专利产品均为首饰包装盒,将被控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照片进行对比,两者除盒体正面左上侧图案及个别文字不同外,其它部分没有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仅一字之差的文字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这些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别开来,故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被控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老京祥公司对外宣称“京祥银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同时又辩称“老京祥公司是京祥银公司的经销单位”,并且京祥银公司、老京祥公司在同一场所进行经营活动,共同使用“京祥银”进行产品宣传,足以说明两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梦祥银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库存侵权包装盒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包装盒系从他人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经查,被告提供的加盖有“正定县龙凤包装材料商行”印章的销售单据,载明货物货物名称为“胶盒”,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涉案包装盒,故对该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他单据既无出具单位名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所载货物就是涉案包装盒,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梦祥银公司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在系列维权活动中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控侵权包装盒是在购买其他商品时所搭售,在整个商品中所占价值较小,同时考虑涉诉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原告梦祥银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京祥银首饰有限公司、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的ZL201530116471.4“包装盒(梦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京祥银首饰有限公司、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被告郑州京祥银首饰有限公司、北京老京祥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