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8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付。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骆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骆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及第4986414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化妆品、润肤膏等;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麦乳精、茶、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等。
完美公司投入大量成本用于上述商标的宣传与市场拓展,完美芦荟胶“”和“”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骆付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完美芦荟胶5201314”以人民币18.8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为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而且完美公司并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且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1041人出售侵权商品。
由于淘宝商铺具有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给原告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计6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骆付未作答辩。
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第4986414号商标注册证及(2014)粤中石岐第16802号公证书,拟证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
3、(2014)粤中石岐第1680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一份;
5、(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4、5,拟证明原告的名称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两次企业名称变更,最终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6、(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正品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7、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拟证明完美公司芦荟胶产品真伪产品的简易辨别方法。
8、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骆付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取证费用。
9、(2015)鄂楚信证字第22320号公证书一份及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骆付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了假冒的完美芦荟胶。
10、检测报告,拟证明经鉴定被告骆付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侵权商品。
1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
12、淘宝公司卖家注册信息表,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其中,“完美芦荟胶5201314”经营者的真实姓名为骆付,居民身份证号码××。
13、完美芦荟胶正品,拟证明经过与正品芦荟胶产品的比对,骆付销售的芦荟为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骆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公证文本,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商标的权属情况及正品完美芦荟胶的市场价格。
证据7系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能够证明完美公司正品的简易辨别方法。
证据8,完美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的原件,能够证明完美公司为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为800元。
证据9系经公证取得,可以证明被告骆付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销售涉案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过程、价格、销量等情况。
封存产品经当庭拆封,可以证明被告骆付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与完美公司的“”、“”商标相同的标识。
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应予认定。
证据10系完美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等进行检测,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对被告骆付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进行目测即可发现该产品包装盒上字体颜色较浅、线条较细,与完美公司当庭提供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证据10律师费发票为34000元,完美公司主张该发票系几个案件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考虑到完美公司确实支出了律师费,本院对完美公司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
证据12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完美公司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淘宝商铺卖家“完美芦荟胶5201314”的登记经营者为骆付。
证据13是完美芦荟胶正品,能够证明正品完美芦荟的基本特征及与涉案侵权产品之间的差异。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完美公司)依法成立,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的知名企业。
2005年1月21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8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完美公司现在的企业名称。
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第3类产品上注册了第1332692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05年1月21日,“”商标注册人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8日,“”商标注册人由“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商标被完美公司使用在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2008年11月21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产品上注册了第4986414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2011年8月2日,“”商标注册人由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商标被完美公司使用在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
经完美公司宣传与拓展,“”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骆付系淘宝商铺经营者,登记卖家名称为“完美芦荟胶5201314”。
2015年5月8日,完美公司代理人李闯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名公证员的见证下,从被告骆付经营的淘宝商铺内购买了2支完美芦荟胶,价款共计37.60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
骆付通过全峰快递(运单号码:330095983316)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办事处水果湖横向路水果湖广场B座3楼李小姐收,即为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
同年5月11日,上述商品包裹被送到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从上述商品包裹中获得全峰快递单(单号为:330095983316),并对包裹内商品拍照、封存。
2015年8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楚信证字第2232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骆付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成交记录为1041。
2015年5月25日,完美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见证下对骆付销售的上述产品予以拆封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该产品上的芦荟图形与完美公司的“”商标图形相似,但线条粗糙,防伪图标印刷模糊,且批号、生产日期与完美公司产品不匹配,鉴定为假冒产品。
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再次封存。
庭审中,对涉案封存产品予以拆封,该产品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印有“”及“”标识,背面显著位置印有“”标识,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注册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及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形状、结构完全一致。
完美公司当庭提供该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一支供比对,封存产品与完美公司产品相比较,包装盒颜色较深,“”线条粗糙,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演示了完美产品的防伪方法。
完美公司将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真品进行了比对,可见:一、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颜色较深,正品颜色较浅;
二、正品防伪标签一层塑料薄膜,用笔涂抹通过该薄膜渗透到后面,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该薄膜;
三、拆开外包装盒,被控侵权芦荟胶瓶身颜色较正品颜色要深,商标颜色亦较深,而且芦荟“”图形,较正品有明显不同。
完美公司经对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检测及当庭比对,结果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非原告完美公司生产,系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作为“”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在核准使用的第3类商品及第30类商品上使用“”及“”图形商标,亦有权提起对他人涉及侵犯“”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骆付通过网络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及包装盒显著位置印有与完美公司“”和“”相同的商标,但经完美公司鉴定且经与完美公司产品进行比对,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可以确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骆付销售假冒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被告骆付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骆付作为淘宝商铺的经营者,凭借其专业知识、销售经验及对相关产品的了解,应当明知“”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销售印有“”和“”标识的涉案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骆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完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骆付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被告骆付的侵权情节、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主观恶意以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骆付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对于完美公司诉请被告骆付在淘宝网站首页、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张,由于被告骆付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了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在本案中依法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被告骆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骆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骆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韩学艳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