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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路易盖登标牌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天标数字标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03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路易盖登标牌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天标数字标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路易盖登标牌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天标数字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路易盖登标牌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铁仔路58号奋成工业大厦1栋一楼B、二楼。

法定代表人:郭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尤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天标数字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环路376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雷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路易盖登标牌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盖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天标数字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尤坚、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盖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路易盖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天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路易盖登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获取了天标公司交付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证明天标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法院混淆了“定制产品”的概念。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中,路易盖登公司向天标公司提出的产品购买要求是尺寸和功能符合天标公司2014宣传册80页介绍的R98系列双面开启灯箱产品,并没有向天标公司出具具体的产品设计��纸,也不需要其按照本案专利的结构定制,路易盖登公司公证取证的定制行为并不影响天标公司行为的侵权性质。

3.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产品不存在批量制造是错误的,路易盖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不会批量制造”是指不会事先批量制造成品等待销售,但一旦有订单需求,产品就会批量制造和销售。

4.天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地域范围广、客户群体多,侵权情节严重。

5.天标公司提交的磅码单显示该批次采购的型材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需型材型号完全一致,且数量和市场价值巨大,进一步证明天标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行为。

6.2016年3月6日-9日在广州举办的第七届迪培思广州国际标识及LED技术展览会上,天标公司仍在使用并展销本案侵权产品。

7.深圳市标识行业协会出具的交易习惯说明显示在标识交易习惯中,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定制要求包括尺寸、颜色、徽标等,产品的安装结构、框架结构是由卖方进行工艺设计。

天标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天标公司无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

天标公司辩称,1.路易盖登公司无证据证明天标公司在第七届迪培思广州国际标识及LED技术展览会上使用的相关产品使用了本案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特殊尺寸的产品,不符合路易盖登公司提供的交易习惯说明所述情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易盖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路易盖登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标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以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和模具或将模具交给路易盖登公司;

2.天标公司赔偿路易盖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公证费用人民币3600元、律师费暂计人民币15000元(另附加判决结果7%);

3.天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路易盖登公司是名称为“标示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专利号为ZL20061015××××.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路易盖登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一种标示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包括主框架(10)和面框(20),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框架(10)上部的前、后至少一侧,向外伸出有水平延伸段(11),该水平延伸段(11)的外端向上弯曲形成圆弧钩(12),该圆弧钩(12)的外侧为凸圆弧柱面(121),内侧为第一凹圆弧柱面(122);

所述面框(20)���部的内侧,有一段第二凹圆弧柱面(21);

该第二凹圆弧柱面(21)与面框(20)的顶边交汇处向下成型有挂钩(22),该挂钩(22)的端部为凸圆弧端面(221);

还包括定位板(30),该定位板(30)的一端为凹圆弧端面(31),所述定位板(30)可拆卸地固定在面框(20)内侧连接第二凹圆弧柱面(21)的平面上;

所述圆弧钩(12)装配于所述挂钩(22)内侧,所述定位板(30)的凹圆弧端面(31)贴合于所述圆弧钩(12)外侧的凸圆弧柱面(121)上;

所述水平延伸段(11)的长度L2加上圆弧钩内侧第一凹圆弧柱面(122)的圆弧半径R2后的总长度大于所述挂钩(22)的长度L1;

所述面框(20)由竖直状态向上开启成水平状态或由水平状态向下闭合成竖直状态的过程中,所述第二凹圆弧柱面(21)和凹圆弧端面(31)沿所述圆弧钩(12)外侧的凸圆弧柱面(121)向上或向下滑行,所述挂钩(22)的凸圆弧端面(221)则沿所述圆弧钩(12)内侧的第一凹圆弧柱面(122)向上或向下滑动;

当所述面框(20)开启成水平状态时,所述挂钩(22)的端部旋转至所述圆弧钩(12)内。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标示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弧钩(12)头部(123)的断面大致呈扇形,所述头部(123)包括圆弧面、内侧底面(124)和竖向侧面(125),该竖向侧面(125)与竖直面重叠、或者偏向面框(20)方向与竖直面成一锐角a而成为斜面。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路易盖登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1.一种标示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包括主框架和面框;

2.所述主框架上部的前、后至少一侧,向外伸出有水平延伸段,该水平延伸段的外端向上弯曲形成圆弧钩,该圆弧钩的外侧为凸圆弧柱面,内侧为第一凹圆弧柱面;

3.所述面框上部的内侧,有一段第二凹圆弧柱面,该第二凹圆弧柱面与面框的顶边交汇处向下成型有挂钩,该挂钩的端部为凸圆弧端面;

4.包括定位板,该定位板的一端为凹圆弧端面,所述定位板可拆卸地固定在面框内侧连接第二凹圆弧柱面的平面上;

5.所述圆弧钩装配于所述挂钩内侧,所述定位板的凹圆弧端面贴合于所述圆弧钩外侧的凸圆弧柱面上;

6.所述水平延伸段的长度L2加上圆弧钩内侧第一凹圆弧柱面的圆弧半径R2后的总长度大于所述挂钩的长度L1;

7.所述面框由竖直状态向上开启成水平状态或由水平状态向下闭合成竖直状态的过程中,所述第二凹圆弧柱面和凹圆弧端面沿所述圆弧钩外侧的凸圆弧柱面向上或向下滑行,所述挂钩的凸圆弧端面则沿所述圆弧钩内侧的第一凹圆弧柱面向上或向下滑动;

当所述面框开启成水平状态时,所述挂钩的端部旋转至所述圆弧钩内。

8.所述圆弧钩头部的断面大致呈扇形,所述头部包括圆弧面、内侧底面和竖向侧面,该竖向侧面与竖直面重叠、或者偏向面框方向与竖直面成一锐角a而成为斜面。

路易盖登公司指控天标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发明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路易盖登公司提交了(2015)深南证字第68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1日,路易盖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卫华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一个。

该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没有任何标识。

天标公司宣传册一本,封面标有“天标标识?”、“2014”,封底标有“天标标识?”以及南京、西安、深圳公司的电话、邮箱及地址,其中深圳公司的地址与天标公司工商注册的住所地一致。

宣传册首页显示“深圳天标数字标识有限公司,是天标标识总部,拥有自主开发设计铝合金型材的专业团队,超薄灯箱、铝合金型材标识、异形钣金标识”,“我们是由多名具有十余年标牌开发、制作经验的自身专业团队组建,目前有:南京天标标识有限公司、西安天标标识有限公司和深圳天标数字标识有限公司,标牌产能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经销网络覆盖全国各地”,并载有天标公司厂房图片。

第91页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框图片和面框图片R9821、R9834。

包裹内另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400元,并加盖有天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路易盖登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路易盖登公司向天标公司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人民币400元。

路易盖登公司以上述公证书及天标公司的宣传册内容证明天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天标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路易盖登公司,并确认该宣传册系其印制,但该宣传册系2014年的产品图册,且同行业的相同产品图册基本雷同。

天标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组装行为,不确认其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路易盖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了其向天标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为如下事实:“路易盖登公司向天标公司告知需要订购的产品,天标公司根据路易盖登公司的需求进行生产,然后再快递给路易盖登公司。

标示类行业产品的特性都是订制产品,而不是现有成品成量生产。

”“路易盖登公司向天标公司发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要求,包括图纸、尺寸、材料,如果天标公司接受路易盖登公司的订购,就按照路易盖登公司的图纸或者要求生产出来成品,交给路易盖登公司。

路易盖登公司购买的产品就与天标公司宣传画册上的产品是一模一样的。

”被诉侵��产品名称为“标识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该结构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标示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包括主框架和面框;

b.所述主框架上部的前、后至少一侧,向外伸出有水平延伸段,该水平延伸段的外端向上弯曲形成圆弧钩,该圆弧钩的外侧为凸圆弧柱面,内侧为第一凹圆弧柱面;

c.所述面框上部的内侧,有一段第二凹圆弧柱面,该第二凹圆弧柱面与面框的顶边交汇处向下成型有挂钩,该挂钩的端部为凸圆弧端面;

d.包括定位板,该定位板的一端为凹圆弧端面,所述定位板可拆卸地固定在面框内侧连接第二凹圆弧柱面的平面上;

e.所述圆弧钩装配于所述挂钩内侧,所述定位板的凹圆弧端面贴合于所述圆弧钩外侧的凸圆弧柱面上;

f.所述水平延伸段的长度L2加上圆弧钩内侧第一凹圆弧柱面的圆弧半径R2后的总长度大于所述挂钩的长度L1;

g.所述面框由竖直状态向上开���成水平状态或由水平状态向下闭合成竖直状态的过程中,所述第二凹圆弧柱面和凹圆弧端面沿所述圆弧钩外侧的凸圆弧柱面向上或向下滑行,所述挂钩的凸圆弧端面则沿所述圆弧钩内侧的第一凹圆弧柱面向上或向下滑动;

当所述面框开启成水平状态时,所述挂钩的端部旋转至所述圆弧钩内;

h.所述圆弧钩头部的断面大致呈扇形,所述头部包括圆弧面、内侧底面和竖向侧面,该竖向侧面与竖直面重叠、或者偏向面框方向与竖直面成一锐角a而成为斜面。

路易盖登公司与天标公司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经当庭对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h分别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2、3、4、5、6、7、8一一对应,落入路易盖登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R9834系其从广东鑫丰铝材有限公司处购买。

为此天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鑫丰铝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磅码单、出货单、发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

天标公司认为,磅码单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型号R9834,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鑫丰铝材有限公司,其他单据中虽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但是可以证明天标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广东鑫丰铝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

路易盖登公司认为天标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与天标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无关联性。

路易盖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7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收据、公证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磅码单、出货单、发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公证费发票、宣传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路易盖登公司是名称为“标示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专利号为ZL20061015××××.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路易盖登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天标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针对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路易盖登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标识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与路易盖登公司专利“标识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均有相同功能,属于同类产品。

路易盖登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和2,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天标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首先,本案路易盖登公司在庭审中称,标识类行业产品的特性就是订制产品,而不是现有成品批量生产,故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为路易盖登公司向天标公司发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要求,包括图纸、尺寸、材料,天标公司按照路易盖登公司提供的图纸或者要求生产出来成品交付给路易盖登公司。

根据路易盖登公司上述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路易盖登公司的要求和图纸制造出来的���并在制造出成品后将其交付给路易盖登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存在批量制造的可能性,路易盖登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天标公司接收路易盖登公司的委托而制造,除此之外,路易盖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标公司有其他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路易盖登公司指控天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公证包裹内的天标公司宣传册中载明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框架和面框图片,因路易盖登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结构亦是由主框架和面框组合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标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另,从天标公司提交的广东鑫丰铝材有限公司的磅码单等证据来看,其是从该公司处购进的铝材原材料,而非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天标公司未经路易盖登公司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销毁宣传册、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及模具(或将模具交给路易盖登公司)。

由于天标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故路易盖登公司主张天标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及专用模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天标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路易盖登公司主张天标公司销毁相关的宣传册图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路易盖登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标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故路易盖登公司要求天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天标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而路易盖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标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路易盖登公司要求天标公司承担基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赔偿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路易盖登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标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方式侵害路易盖登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15××××.7的“标示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登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9000元并删除宣传册中含有许诺销售侵权内容的专利产品图片;

三、驳回路易盖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标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6元,由天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路易盖登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深圳市标识行业协议出具的《标识行业交易习惯说明》,证明标识行业中的“定制”主要是针对外观尺寸、颜色、徽标、图文版面内容等,而非针对涉及本案专利的安装结构、框架结构,本案中天标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第二组证据是天标公司在第七届迪培思广州国际标识及LED技术展览会上所展示的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证明天标公司存���销售及持续侵权的行为。

天标公司当庭质证,对前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路易盖登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为深圳市标识行业协会针对标识行业交易习惯出具的说明,对“定制”作了界定,出具机构未派员出庭作证;

第二组证据是路易盖登公司自行拍摄,未经公证,且视频内容、照片均不能确定指向被诉侵权产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仍待证明。

此外,即便路易盖登公司提交的前述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具备路易盖登公司所述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路易盖登公司系名称为“标示装置的面框开启结构”、专利号为ZL20061015××××.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路易盖���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路易盖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天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天标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路易盖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标识类行业产品的特性就是订制产品,路易盖登公司向天标公司发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要求,包括图纸、尺寸、材料,天标公司接受路易盖登公司的订购,按照路易盖登公司的图纸或者要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交给路易盖登公司。

天标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根据路易盖登公司的图纸和要求,购进配件进行组装并销售给路易盖登公司。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帝王条款。

天标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根据路易盖登公司要求实施的,并非专利法意义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路易盖登公司一审庭审时自认天标公司是根据其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天标公司对路易盖登公司自认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路易盖登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向天标公司出具具体的产品设计图纸,被诉侵权产品也不需要按照本案专利的结构定制,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路易盖登公司上诉称除本案公证证据保全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外,根据标识行业交易习惯、天标公司宣传册及《磅码单》可以证明天标公司另有批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宣传册仅涉及许诺销售行为,《磅码单》涉及的是产品的原材料或零配件。

路易盖登公司既已承认在标识行业中产品是根据客户订单需求定制,《磅码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天标公司在接受路易盖登公司订单外另有接受其他人订单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路易盖登公司上诉主张天标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深圳市路易盖登标牌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深圳市路易盖登标牌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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