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68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震兵星超市。
经营者徐维星。
委托代理人宫丽兵,与被告关系。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震兵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即墨市震兵星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