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33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黄花镇校友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县。
经营者刘文飞。
第三人中山市长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应军,总经理。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海双喜公司)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校友食品店(以下简称校友食品店)、第三人中山市长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悦、被告校友食品店的经营者刘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校友食品店答辩要点:被告校友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校友食品店没有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校友食品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益公司未作陈述。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珠海双喜公司分别颁发了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分别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为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
2、2013年12月,珠海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产品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喜图形商标牌电饭锅产品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3、2015年11月12日,申请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受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向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程某某和公证人员向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来到校友食品店,汤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校友食品店购买6l红双喜牌电压力锅一个,产品型号:ybd-60,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原件一张,号码:0001656,金额为人民币24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某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四张;
汤某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该电饭锅由长益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校友食品店进行销售。
珠海双喜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4、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及比对,该物证实物为电压力锅一个,其外包装上印有“红双喜”字样,标注制造商为长益公司,产品控制面板上有“红双喜”字样,该电饭锅与珠海双喜公司持有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系相同商品。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长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珠海双喜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对长益公司没有诉求。
6、本案涉案的由长益公司生产的电压力锅是否是侵害珠海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珠海双喜公司认为本案涉案电压力锅是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
校友食品店认为其作为销售者,并不清楚涉案电压力锅系侵害珠海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红双喜”与“”在读音上都非常相似,“”牌电压力锅系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当“红双喜”商标用作电压力锅的商标时极容易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是“”牌电压力锅而购买,因此本案涉案的由长益公司生产的电压力锅属于侵犯珠海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7、珠海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珠海双喜公司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珠海双喜公司主张其为维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珠海双喜公司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
珠海双喜公司还主张其为维权产生的刻入光盘、照片冲洗费用,考虑珠海双喜公司为证据保全进行刻碟、冲洗照片的事实,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综合考虑长益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电压力锅上使用“红双喜”标识的行为、涉案侵权商品为电压力锅,系涉及人身安全的商品、珠海双喜公司为本案维权产生了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认定珠海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13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珠海双喜公司持有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长益公司生产侵犯珠海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即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电压力锅,校友食品店(经营者刘文飞)销售该侵犯珠海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校友食品店(经营者刘文飞)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长益公司、校友食品店(经营者刘文飞)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需对珠海双喜公司进行赔偿,但本案中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二者没有共同的合意,不属于共同侵权,且从保护注册商标的目的出发,应着重于从生产源头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打击,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应低于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故校友食品店(经营者刘文飞)应赔偿金额在前述确认的13000元损失范围内认定为3000元。
珠海双喜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对长益公司没有具体诉求,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黄花镇校友食品店(经营者刘文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电压力锅;
二、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校友食品店(经营者刘文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该费用仅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已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长沙县黄花镇校友食品店(经营者刘文飞)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维人民陪审员 欧阳瀚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蹈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