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523号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科研楼康拓科技大厦一层西区103。
法定代表人董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门海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鹿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17号楼二层A2。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京鼎鹿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