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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华联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1714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华联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1714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彬。

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速 录 员 李 明 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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