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97号原告:孙正权,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吴良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负责人:吴良生,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漂,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正权与被告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良光电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以下简称科良光电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蓝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875元(其中,购灯货款675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6。
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产品造型时尚新颖,经济价值高。
被告的“大灯笼吊灯白光黑亮”产品与其专利产品相似,原告委托潘某燕进行证据保全,于2015年9月28日在被告经营处订购,10月14日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提货完成交易。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
二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6。
该专利第二年年费于2015年1月4日缴纳。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设计的产品用途为室内照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燕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灯都时代广场××楼的“TBK科良光电”店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科良光电公司订货单》,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科良光电公司收据》及一张名片予潘某燕,并带领潘某燕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9159号公证书。
其中,科良光电公司订货单显示:型号小葫芦吊灯白光黑亮,数量5,单价72,金额365元,型号大灯笼吊灯白光黑亮,数量5,单价135,金额675元;
收据显示:总货款1040元,盖科良光电门市部印章;
名片显示:科良光电公司,吴良生,厂址:中山市古镇镇古一工业区XX楼X楼,门市地址:古镇东兴中路12号时代广场1楼35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款吊灯,原告称其中一款“大灯笼吊灯白光黑亮”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申请号为201330068123.5的外观专利文件。
显示该专利名称为吊灯(261383037/4),申请日为2013年3月19日,公开日为2013年9月18日。
外观设计图片见附件三。
二被告认为现有设计的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同,原告认为现有设计的造型是圆锥体,线条是比较直,没有流畅的弯曲,与涉案产品有明显的区别。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购物费、公证费、调查费及律师费发票,称本案被诉产品购买费用675元,每个单价135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律师费1万元。
二被告仅对公证费予以认可。
另查明,科良光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良生,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科良光电门市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吴良生,经营范围为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记录网页查询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发票,被告提交的专利文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专利号为ZL20143032××××.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皆是由吸顶、连接线、灯罩、光源组成,吸顶均为小的圆柱体形状,吸顶中部有一条连接线与灯罩顶端中部相连,灯罩呈圆润的钵盂形。
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下方为玻璃灯面设计,灯源由18个LED圆形发光体组成,分两圈环绕于灯面,涉案专利设计灯罩下方为开口设计,灯源为1个发光灯泡,处于灯面正中心。
由于该吊灯的区别特征为灯罩设计部分,灯源部分的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观察的主要设计特征,故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涉案公证书证实原告在科良光电门市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科良光电公司订货单及收据,二被告亦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二被告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虽然二被告辩称无制造行为,但科良光电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生产灯饰,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厂家,故本院认定其同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公证书所附商铺及周围环境的照片并未见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二被告具有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3年3月19日,公开日为2013年9月18日,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作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有吸顶、连接线、灯罩三部分。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吸顶为小的圆柱体形状,吸顶中部有一条连接线与灯罩顶端中部相连,灯罩呈圆润的钵盂形;
现有设计吸顶为一大型的圆盘,圆盘边缘四等分的位置有四条连接线连接着四个灯罩,灯罩为侧边弯曲的水滴形。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不近似,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先订再取的方式,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生产专用模具,故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无证据确定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二被告的侵权获利,又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3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孙正权专利号ZL20143032XXXX.6、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5元,由原告孙正权负担1987.5元,被告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孙正权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