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初43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谷县金谷源红枣经销部,住所地太谷县太洛路113号。
经营者:王顺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府公司)诉被告太谷县金谷源红枣经销部(以下简称金谷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化府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金谷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1993年被国家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艺2010年首次申报就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后,2011-2014年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为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商标2012年8月30日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益源庆”、“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范围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
商标状态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店铺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醋,并购买。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原告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综上,被告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正常运营销售,带来了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含合理开支)3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谷源经销部答辩称,被告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存在侵权,被告是从太原天之味以货抵货拿到的货,被告卖的醋是真的,不存在侵权,如果是假的,原告是以假卖假,法庭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宁化府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宁化府公司向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维权相关事宜授权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中授权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2016年3月25日,宁华府公司员工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55元的醋,2016年4月27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经与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确认,该产品不是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9号公证书、(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7号公证书、录像光盘、发票、名片、购买实物、确认书、被告提供了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宁化府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第606786号“益源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宁化府公司主张被告金谷源经销部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醋,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须有销售行为,且所销售的商品须是侵犯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
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3375601发票虽然所盖印章显示为太谷县金谷源红枣经销部,但该发票并不能显示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为本案涉案的产品,且金谷源经销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醋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因此,原告宁化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谷源经销部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