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89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孙向锦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北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04幢112室。
经营者:孙向锦。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孙向锦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