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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02民初242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42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手机店,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邓友娟。

委托代理人吴昔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系邓友娟的配偶。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手机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昔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并于其店门面、店内悬挂标有“”字样的广告牌,2015年10月12日,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圩工商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并责令被告拆除侵权广告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拆除并停止使用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告牌;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手机店答辩称,扣押的16个耳机并是被告的,只是被告店里手机配件师傅的朋友送给他的,一直没有摆在配件那里卖,后来工商局来查的时候,刚好被查到了。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对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意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2016年1月21日,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对被告处罚3000元;

三、并没收尚未销售侵犯“”商标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16副。

惠阳区工商局查明,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在未取得制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

2015年9月下旬,通过网络平台购进了“”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17副,进货价为2.3元/副,销售价为10元副,至2015年10月12日被工商局查获,销售了一副,非法经营额为46.8元。

从照片来看,被告的店铺使用图形式商标及“小米”文字作为广告宣传,整体形成小米专买店的视觉。

被告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手机及配件、通讯器材。

原告以被告出售的上述产品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装饰其门面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照片、公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其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店面装潢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双重的,一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广告宣传。

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商品并拆除广告,其次,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考虑到被告是零售商,获利较少,应当从轻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以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原告赔偿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手机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手机店拆除并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告牌;

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手机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中1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旺达通数码手机店负担,其中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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