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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焰、张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刑终968号
案件名称徐金焰、张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金焰,张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68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金焰,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9月15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原审被告人张玲,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9月15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金焰、原审被告人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徐金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以原审被告人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金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张玲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金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金焰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金焰撤回上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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