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83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市区崇高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秋林,被告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百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给原告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侵害第5319995、933429号商标权的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百特公司辩称,其出租场地给商户,其不是实际销售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侵权人,涉案公证书来源不合法、不真实,并就涉案保全证据公证行为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七匹狼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
2、百特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3、七匹狼公司要求百特公司承担赔偿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七匹狼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该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七匹狼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139号文件,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图样为第933429号组合商标)。
2014年10月1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同年10月16日,任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登封市嵩高路的百特生活广场,付款65元购买吊牌上含有“奔狼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的皮带一条及其它商品;
现场取得登封百特商贸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单一张及发票号码为12989471加盖有“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中名称为皮带0803,数量1,单价65。
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七匹狼公司共同指派检验人员郑海龙对皮带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
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腰带重新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地点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拆封。
拆开封存商品,内为一条黑色皮腰带,腰带头部使用了上下结构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标识;
腰带头部的塑封上有“义申带业”文字。
另查明:1、七匹狼公司2012年2月29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的代理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七匹狼公司提交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项目内容为保全证据,金额3000元,本案主张支付公证费1000元。
3、百特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6年10月16日,供应商为牛朝峰,商品名称皮带0803101,数量1,金额65。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依法获得第5319995、93342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腰带,属于同一种商品;
与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产品使用的“奔狼图形”标识与第5319995号商标相对比,两者图案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控产品使用的组合标识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对比,两者“奔狼图形”和字母相同,前者缺少文字“七匹狼”,但这些不同点不足以显著引起视觉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近似,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产品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且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七匹狼公司的类似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百特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七匹狼公司请求百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证据从内容看是牛朝峰与百特公司的租赁关系,与本案百特公司被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存在合法来源的认定问题,百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认为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特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百特公司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侵权为由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审理。
被告当庭提交了“牛朝峰皮具”销售记录,该记录所载明的销售记录与公证封存的皮带相关信息、发票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百特公司起诉莱西市公证处侵权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七匹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百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百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登封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