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36号原告: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姚家村。
组织机构代码:66847288-4。
法定代表人:谢建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功能区。
组织机构代码:56443368-8。
法定代表人:陆文兴,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月祥,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公司)与被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于2015年12月28日中止诉讼,并于2016年5月9日因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而恢复诉讼。
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一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东、葛红斌、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月祥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因双方均有调解意愿,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考虑调解事宜,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60××××.4号名称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并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混凝土桩;
2.判令被告销毁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进一步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拆除专用于涉案专利方法而布置的设备:即长度大于20米且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的离心设备、养护池、喂料平板车及车道、位于拆桩区内的出桩车道。
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并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50万元。
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就该变更的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其第3项诉请视为不变。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1060××××.4名称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采用20米以上的长模具横向流水作业生产预制混凝土桩的方法,该专利权利要求1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并限定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采用该专利方法的有益技术效果是:生产工艺更流畅,大大提高了生产混凝土桩的效率和安全性,并能大大节约生产用地。
因此,该专利方法的创新程度和经济价值极高,并得到混凝土制品行业的极高评价。
被告系专业制造预制混凝土桩的企业,拥有一条与使用该专利方法相匹配的混凝土桩生产线,原告于两年前即发现被告在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混凝土管桩并一直持续至今,且被告将依照该专利方法生产的混凝土桩销往浙江省各地以谋取巨额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不仅被告厂房内的生产工艺布局与该专利所述的工艺布局相同,而且其混凝土桩生产方法与该专利方法也完全相同,落入该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并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混凝土桩,违反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等责任。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发明专利的类型、被告的注册资本、生产规模、侵权时间、混凝土桩产品单价等因素,并应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被告所使用的工艺沿用了母公司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生产方法与技术,属于自己早已拥有的技术,且与原告的专利不一致,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同时,原告的专利已被相关国家标准等公开。
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相应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中公司提交的ZL20101060××××.4号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发票、被告华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国统杯”混凝土与水泥制品行业技术革新奖证书、通报及项目展示;
被告华鼎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应材料;
本院证据保全的被告现场录像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利润表。
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被告生产预制混凝土管桩的现场照片,因该些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获奖项目展示,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与获奖证书及通报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5.被告提交的九鼎公司生产管桩的工艺流程及照片,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提交的九鼎公司生产管桩的工艺流程及照片,原告对出桩区的表述有异议外,其余均予认可,本院亦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国家标准及工艺技术规程、浙江省结构标准图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一中公司及案外人谢建富、俞晓东“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之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60××××.4,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4日。
该专利有六项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其主要步骤包括:制作钢筋笼,将钢筋笼放入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中,向模具中注入混凝土,将模具置入离心设备上进行离心旋转,在养护池进行蒸汽养护,脱模并取出成型的混凝土桩;
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为20米以上的长模具,一个模具可同时生产多支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上下半模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是以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移动,所述离心设备、养护池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
但被告华鼎公司认为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国家标准第七页对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揭示。
2011年11月,原告一中公司的“长模具一模双桩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生产技术”被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评为“国统杯”混凝土与水泥制品行业技术革新奖二等奖(技术开发类)。
2015年4月15日,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
2015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现场生产混凝土管桩的工艺技术以录像形式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其工艺技术具备制作钢筋笼,将钢筋笼放入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中,向模具中注入混凝土,将模具置入离心设备上进行离心旋转,在养护池进行蒸汽养护,脱模并取出成型的混凝土桩之前序特征部分的步骤。
并认可模具有20米以上、一个模具可同时生产多支预制混凝土桩之特征,但认为其也生产单支预制混凝土桩。
认可模具上下半模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移动,但认为不是横向平行移动,而是有一个起来的过程。
认可离心设备、养护池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但认为出桩车道不在拆桩区内,两者之间有隔开,在工艺流程图中也有显示。
2015年11月2日,被告华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后华鼎公司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华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其经营范围:制造、加工:PHC、PC、PTC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及方桩、砖块、下水管道等各类混凝土制品及管桩五金配件;
销售自产产品。
从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到的被告的利润表显示,被告2014年截至4月的累计净利润为负149389.01元,截至12月的累计净利润为202570.23元;
2015年的累计净利润为负1197098.16元,2016年截至4月的累计净利润为2584308.24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原告一中公司以被告华鼎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涉案专利的另两位专利权人谢建富、俞晓东确认为便于诉讼仅由一中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1060××××.4的“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在其他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之规定,原告一中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判定;
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是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国家标准。
该国家标准发布于2009年3月28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但该国家标准虽然提及“混凝土拌合物应在搅拌站或喂料工序中随机抽取”、“拆模后放入标准养护室养护”等,但系混凝土抗压强度的试验方法,与被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为20米以上的长模具”、“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等技术特征明显无法对应。
此外,关于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浙江省结构标准图集也主要涉及混凝土管桩生产的数值要求,未见对被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揭示。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系沿用九鼎公司的技术,但未能提供依据证明九鼎公司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涉案技术。
综上,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特征部分步骤,且具备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为20米以上的长模具,一个模具可同时生产多支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上下半模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以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移动,离心设备、养护池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之技术特征,被告认为其生产方法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不一样,主要体现在:1.模具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虽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移动,但并非是平行移动,而是有一个起吊的过程;
2.出桩车道不在拆桩区内,两者之间是有隔开的。
对此,本院认为,从本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视频可见,被诉侵权技术中的模具在运输之前确有吊起的步骤,但吊起属于必须的步骤,且吊起后的运输明显为横向平移,具备“以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移动”之特征。
关于拆桩区与出桩车道的位置。
本院认为,拆桩区指将管桩的模具予以拆除的区域,从本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视频可见,管桩模具在出桩轨道相邻区域予以拆除,出桩区与出桩轨道之间并未被别的区域隔开,具备“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之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被告华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原告专利方法进行生产活动,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获得的混凝土桩之诉求,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且被告也未作认可,故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总长度大于20米且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的离心设备、养护池、喂料平板车及车道及位于拆桩区内的出桩车道之诉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专用设备,且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涉案专利已足以达到停止侵权之目的,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获利为依据支付其因专利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55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虽原告通过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获取了被告2014年4月-2016年4月的利润表,但被告不认可利润表所载利润数额与其涉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交该方面依据,故对原告请求以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之诉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其以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之诉求不能获得支持,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原告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生产规模和利润额、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33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被告虽之后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已被维持有效之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具有相对稳定性,本案不中止诉讼。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部分诉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010604071.4“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专利;
二、被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3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7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阳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