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初6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魏家桥镇爱巧电器商店,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街上。
经营者:肖爱巧,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邵东县魏家桥镇爱巧电器商店(以下简称爱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巧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与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通过多年的品牌建设,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商业价值很高,原告“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
被告爱巧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案涉电压力锅,被告销售的案涉电压力锅,在该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该误导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给原告带来利益损害,影响原告商标的影响力与吸引力,降低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并会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爱巧商店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苏泊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苏泊尔公司提交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2014)湘邵罡证字第509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泊尔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SUPOR苏泊尔”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高压锅、电压力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2013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原告苏泊尔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2014)湘邵罡证字第509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时五十八分,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易红磊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康玲玲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彭炼来到邵东县魏家桥镇明亮家电超市,彭炼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苏泊尔电器”电压力锅一个,支付人民币200元整,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海尔专卖店销售单》(未盖章)一张。
在销售单上,标注有“爱巧电器电话1887396****”字样,开票人标注为“朱明亮肖爱巧”。
在所购得的电饭煲上,外包装名称为“SUROO苏泊尔电器”电压力锅,生产厂家为苏伯尔(香港)电器有限公司。
在产品实物的控制面板上,标注有“SUROO苏泊尔电器”,该字样中的“苏泊尔”与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SUPOR苏泊尔”的中文字样完全相同,从外观上看,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
另查明,邵东县魏家桥镇爱巧电器商店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经营者为肖爱巧,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虽(2014)湘邵罡证字第5094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一家门头招牌为“明亮家电超市”的商店内购买,但该店的工商登记字号为“邵东县魏家桥镇爱巧电器商店”,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上开票人亦有本案被告经营者的名字,因此,“邵东县魏家桥镇爱巧电器商店”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苏泊尔公司作为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产品外包装及控制面板上使用的“SUROO苏泊尔电器”标识,虽英文字母“SUROO”与原告注册商标“SUPOR苏泊尔”不同,但其中的“苏泊尔”文字与该商标的中文核心字样完全一样。
从隔离比对的角度看,两者的字母文字组合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且明显突出使用在与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的电压力锅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具有妨碍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识别功能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爱巧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含维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苏泊尔公司明确提出其所请求的3万元经济损失赔偿依据系法定赔偿,且也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爱巧商店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上所述,苏泊尔公司要求爱巧商店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魏家桥镇爱巧电器商店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邵东县魏家桥镇爱巧电器商店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