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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刑初1977号
案件名称牟某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牟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丙,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丙及其辩护人成彦军、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牟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获得“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采购被子、商标、吊笠等材料,于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大石村21组42号,组织人员采用添加商标标牌及外包装的形式加工假冒的“水星家纺”被子,并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436元。

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牟某丙,并在上述地址查获未加工的假冒“水星家纺”化纤被子共603条(价值人民币54,000余元)及“水星家纺”商标、吊笠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营业执照,证实“水星家纺”商标权利人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注册登记情况。

2、证人王某甲、牟某甲、牟某乙、王某乙、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系被告人牟某丙的亲友,在上述时间,被告人牟某丙从外采购被子、商标吊牌、包装等,其在上述地址分别帮助被告人牟某丙做销售、配货、包装及打杂等工作,采用添加商标标牌及外包装的形式加工假冒的“水星家纺”被子并出售。

3、证人王丙、叶某某的证言、照片,证实2015年9月,其分别在水星家纺品牌特卖店购买的被子均有“水星家纺”商标标识。

4、证人王某甲、邱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牟某丙的淘宝交易记录并非真实交易。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尊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没有水星家纺品牌特卖店、牟某丙、刘杰、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客户。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9日民警对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大石村21组42号进行搜查,并扣押化纤被603条、蚕丝被1条、水星家纺商标4000个、吊牌2700个、吊笠500个、贴纸550个、电脑主机三台。

7、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水星家纺”被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被告人牟某丙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牟某丙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牟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丙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牟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牟某丙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等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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