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94号原告杨伟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商东锦,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冬生,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永莲信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镇。
委托代理人林国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琼,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煜诉被告广州永莲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莲信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718054.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东锦、被告永莲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文以及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多功能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4258890U,并至今有效,法律状态稳定。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永莲信公司不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注册了网店,利用其的网络销售侵权产品。
这一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判令被告永莲信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永莲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莲信公司答辩称:一、我们的产品结构和原告专利有不同点,是不侵权的。
二、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也明确了我们是批发业,不是生产企业,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精鸿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不构成侵权,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侵权行为所在网络平台提供商不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而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二、被告并非侵权责任方以及买卖合同相对方,仅是网络交易平台。
三、被告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和注意的审查义务。
四、原告事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投诉,被告无须担责。
五、涉诉商品已经确认删除、下架。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的状况。
杨伟煜于2014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718054.7。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说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当庭指控被告永莲信公司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0543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杨伟煜的委托代理人李宾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17日,由李宾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进入淘宝网站的皮亚乐旗舰店购买了“皮亚乐懒人手机支架床头桌面看电视通用卡扣式加长ipad平板支架(懒三代升级版全新加粗加长)”二个,实际支出购买费用45元。
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0544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7日申请人杨伟煜的委托代理人李宾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18日公证员赵华山、李文宽见证了委托代理人李宾在深圳市XX区XX大道XX号XX银行大厦X楼X室,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在快递签收单上签名。
两公证人员对收件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收到物品进行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了快递包裹一个。
经当庭拆封,内有多个散装零部件,产品外观及外包装上均没有商标、生产商家等产品标识,双方确认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任取一个进行比对,被告永莲信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否认是其生产。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6。
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自下而上依次连接的支架部、大软管、连接部、小软管;
B、所述支架部包括支架座以及连接该支架座上的长铝管,所述支架座包括一具有侧缘的底座、支架盖以及设置于该底座上的具有外螺纹结构的管体,所述支架盖包括一短管以及由该短管横向延伸出的一凸缘;
C、所述支架盖通过短管套在所述管体上,在所述管体上且所述支架盖的上方套接一具有内螺纹结构的锁紧套筒;
D、所述侧缘与所述凸缘形状相同,且在所述侧缘的顶部与所述凸缘地步均设置有软垫;
E、所述长铝管插接在所述管体内。
所述大软管通过第一软管连接头连接大软管。
所述第一软件连接头是一个具有两段且中间部位不连通的管体结构,该管体结构一端具有用于插接所述大软管的管道,另一端的管身上具有用于连接所述长铝管的外螺纹和卡齿;
所述连接部包括依次的第二软管连接头、短铝管、第三软管连接头,所述第一软管连接头与第二软管连接头相同。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侧缘与所述凸缘相互配合形成待加持物的夹持空间。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一种多功能手机所有的技术特征,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短铝管的两端均具有内螺纹;
在所述第三软管连接头上、连接所述短铝管的一端的管体上具有与所述第一软管连接头相同的外螺纹和卡齿;
在所述第三软管连接头上,连接所述小软管的一端的管体上具有至少一个与所述第一软管连接头相同的管道。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长铝管”和“第一软件连接头”,故与该“长铝管”和“第一软管连接头”相对应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均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请求保护的其他技术特征。
四、被告的抗辩。
被告永莲信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与深圳市XXXX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产品名称:平板支架和手机支架,金额为人民币9600元;
深圳市精鸿伟业科技公司出具的发票,开票日期2016年3月7日,金额19100元,发票上加盖有深圳市精鸿伟业科技公司专用章;
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5月24日广州永莲信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XXX科技公司转账50万元整;
广州永莲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销售合同、发票、银行转账之间的金额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次转账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均在立案之后,远远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交易的真实发生。
对被告永莲信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交了淘宝和天猫各自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以及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五、其他。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600元。
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不可分割,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都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告永莲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长铝管”和“第一软件连接头”部件,亦缺少与该两个部件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故不具备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永莲信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莲信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其所称的交易的真实发生,故被告永莲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伟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杨伟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