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908号原告:北京天下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钟立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易家塘**号*单元***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荣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荣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羌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国与被告李绍国及第三人江苏荣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北京天下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天下兴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北京天下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