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036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天鹰综合商店,经营场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瑞丰园。
经营者宋某某1,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2(宋某某1妻子),汉族。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天鹰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天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天鹰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月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天鹰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被告天鹰商店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经营者为宋某某1,经营场所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瑞丰园7号,经营范围包括小食品等。
2015年4月21日,原告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瑞丰园7号(牌匾名称:天鹰综合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花生米(老奶奶牌),支付了7元。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907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90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中有两袋花生米,上述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老奶奶”字样,包装袋正面载明“厂名:大连金州伟纪农产品加工厂”。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又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大连金州伟纪农产品加工厂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907号及封存商品、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案涉花生米外包装使用的“老奶奶”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的汉字部分相同。
案涉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合计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天鹰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天鹰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天鹰综合商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