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
法定代表人:蒋小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凯,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顶配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名称“边角型材YD-M5”)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市属于除深圳市之外的广东省行政区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顶配装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顶配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顶配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将(2016)粤73民初字第739号案移送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裁定本案一、二审管辖异议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亦为佛山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案件的审理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法院管辖。
根据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专利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被上诉人王恒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在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
因本案被上诉人王恒凯诉称上诉人顶配装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初步证明上诉人涉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上诉人顶配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跨区域管辖广东省辖区内(除深圳市)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顶配装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顶配装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 伟 雄审判员 邵 静 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