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初217号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国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
主要负责人:潘英堂,经理。
被告:泰安市国信物资有���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英堂,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国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泰安市国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