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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州康与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701号
案件名称金州康与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州康,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01号原告:金州康,系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陈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邬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州康为与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电子)、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701-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7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州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晶、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宏电子、海斯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2016年4月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州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晶,被告康宏电子、海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州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在2013年第114届广交会上,原告因被告展出的LED工作灯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投诉,经投诉站检查核实给予被告侵权产品下架处理。

2014年10月16日原告遂以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起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已于2015年4月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464号(以下简称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行为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

然而,在2015年的广交会上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仍在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及侵权的宣传资料;

2.被告康宏电子立即删除在kanghongdz.1688.com网站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

被告康宏电子、海斯曼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应将康宏电子及海斯曼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海斯曼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海斯曼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海斯曼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

2.原告重复诉讼,在该案之前,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在464号案件中所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因、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均一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鉴于464号案子被告已经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进一步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产品进行销售并产生利润,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州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权证书及图片,拟证明原告系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检索情况,拟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证据4.4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侵权,该判决已经生效;

证据5.产品宣传册、受理回执(17BZ0055)、网页及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继续侵权的事实;

证据6.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856、18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康宏电子、海斯曼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原件由法院核实后,被告认可。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

对证据2并无异议。

对证据3评价报告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的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本案是重复诉讼。

对证据5的宣传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均是发生在4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且被告已对该宣传册涉案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受理回执仅能证明原告投诉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侵权,网页及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6也是发生在4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证据7只能证明程序的合法性,但其电脑操作均系原告代理人实施,且附件内容(网页及聊天记录)出自阿里巴巴的网站,该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管理、制作、控制和运行,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康宏电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客户业务回单,拟证明已履行4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法院划去的,被告海斯曼公司对该份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海斯曼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两被告涉案产品的出口记录,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调取相关投诉调查材料,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

被告康宏电子、海斯曼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在464号案件生效之前已存在的证据,另出口记录的商品规格型号当中虽有手提灯的显示,但并不等于都是该型号的产品,且康宏电子也不存在恶意销售,无法证明被告在前案生效后仍在销售涉案产品。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宣传册,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受理回执、网页及聊天记录,其中受理回执与本院调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网页及聊天记录,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虽是打印件,但在庭前对上述网页及聊天记录内容进行补充公证,并当庭出具了公证书原件(即证据7),本院对网页及聊天记录内容中与公证书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鉴于被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康宏电子提供的银行客户业务回单,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州康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原告金州康于2014年11月18日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检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金州康曾于2014年10月16日就同一专利向本院起诉被告康宏电子。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康宏电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州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工作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康宏电子立即删除网站kanghongdz.1688.com上侵害原告金州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三、康宏电子赔偿原告金州康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金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4月16日,金州康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提交一份提请投诉书。

编号为17BZ0055的专利投诉调查表显示:专利号为ZL20103020××××.1,涉嫌侵权产品情况:照片或图片共2页,宣传册1份,初步结论为:自行处理图册中第3-4页被投诉产品的宣传资料,并在其后附有提请投诉书、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宣传册及照片。

2015年4月18日,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出具受理回执一份(17BZ0055),载明:“金州康向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投诉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在第117届广交会12.2K16摊位展出的一种手提式工作灯涉嫌侵犯了其外观设计权(专利号为ZL20103020××××.1)。

根据广交会关于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的相关规定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自愿遵守规定的承诺,投诉站进行了相应处理。

双方可以在闭幕后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途径彻底解决相关争议。

”被告康宏电子的宣传册(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第117届广交会上取得该宣传册)上第3页、第4页分别展示了三台工作灯,型号分别为:KH-E01C、KH-E01、KH-E01E。

宣传册封面印有康宏电子的名称,封底下方以中英文方式印有康宏电子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在封底中上方并列印有康宏电子和海斯曼公司的名称。

2015年5月13日,4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2015年6月8日,康宏电子的账户87×××63发生一笔司法扣划(金额为76482.76元),入账户名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

2016年6月16日,原告金州康向本院起诉被告康宏电子、海斯曼公司,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16)浙02民初730号,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基本相同。

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金州康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网页证据。

同日上午,公证员吕铭和公证员助理赵越在公证处,运行该处工作用的计算机中屏幕录像程序(注册版)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浏览器,删除所有的浏览记录后,现场监督陈青使用该计算机(已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选项,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浏览该网页并对该网页进行实时打印;

二、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网站首页(http://kanghongdz.1688.com),浏览该网页并对该网页进行实时打印,网页上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联系人:石伟杰先生(业务部业务经理),电话:0574651××××5,地址:宁海县西店镇大路工业区,公司主页http://www.nbkh.net、http://kanghongdz.1688.com;

三、点击网站首页上“我的相册”选项,进入我的相册页面,对该网页进行浏览并实时打印;

四、点击我的相册页面上文件夹缩略图,进入文件夹详情页面,以此点击右边栏图片缩略图,加载并浏览相关图片详情,对浏览过程中相关网页进行实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7-9页(其中8、9页对应型号为KH-E01、KE01C)。

陈青上述操作过程共打印网页9页,上述操作过程中屏幕录像内容由该处刻录光盘。

同日上午,公证员吕铭和公证员助理赵越还现场监督陈青使用该处计算机(已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kanghongdz.1688.com,敲击回车键,进入“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点击网页上端“阿里旺旺”即时通讯软件图标,打开“阿里旺旺2015”即时通讯软件登陆界面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在桌面新建空白word文档,并命名为“金州康.doc”进行保存;

二、点击登录选项,在登录后找到用户名为“康宏电子”的好友,查看该好友资料信息(姓名:石伟杰先生,电话:0574651××××5,地址:宁海县西店镇大路工业区,公司: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并截屏粘贴至该文档;

三、打开与用户名为“康宏电子”的好友的聊天窗口与对方进行即时聊天,并将聊天过程中传输的相关附件(包括①LEDemergencylight.xls;

②2013-3-6-180LED中性彩盒副本.jpg)下载保存至桌面;

四、聊天结束后,使用“阿里旺旺2015”即时通讯软件的截图功能节选上述聊天记录内容,以图片形式另存至桌面;

五、以此打印上述文档及图片,共打印11页。

上述操作过程中屏幕录像内容由该处刻录光盘。

本院注意到,附件第3、9、11页显示的图片型号为KH-E01。

2015年7月2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856、1857号两份《公证书》。

被告康宏电子曾于2014年至2015年向海关申报出口型号为KH-E01C的LED手提灯,详情如下:海关编号 商品名称 规格、型号 申报数量 计量单位 统计人民币 310120140519993369 LED手提灯 手提式︳无牌︳KH-E01C 800 007 75770 310120140519478594 LED手提灯 手提式︱无牌︱KH-E01C 500 007 47355 310420140549649188 LED手提灯 600PCS手提式︱无牌︱KH-E01C等 600 007 57278 310420140549573041 LED手提灯 手提式︱无牌︱KH-E01C等 600 007 57330 310120150519395161 LED手提灯 手提式︱无牌︱KH-E01C 452 007 42968 2016年4月5日,原告当庭用电脑打开http://kanghongdz.1688.com网站,(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856号《公证书》附件7-9页的被诉侵权图片仍然存在。

2016年9月12日,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康宏电子已删除http://kanghongdz.1688.com网站上述被诉侵权图片。

被告康宏电子于1999年7月13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健身器材、按摩器材、印制线路板、橡塑产品、五金冲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被告海斯曼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8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产品、电子、电器产品研究、设计、开发、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庭审中,将(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856《公证书》相关图片附件第7、8、9页(其中8、9页对应型号为KH-E01、KE01C)所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上述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均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康宏电子、海斯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是扁平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支架比较厚,是中空的、粗的支架。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手柄形状、螺母的长度和形状也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中间横架多了两个紧固螺母。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主要体现在主视图。

经庭审比对,(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856《公证书》相关图片(附件第8、9页,对应型号为KH-E01、KE01C)所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除了提手手柄的形状、螺母的长度和形状、支架粗细存在细微差别,提手手柄无护套,底座中间横架多出两个紧固螺母等区别外,从整体上看,都分为底座、支架、灯主体和提手四部分,底座为“工”字形,两头为圆柱形底架,每个底架两侧各有一个圆柱形保护帽,中间横架为长方体形,在中间横架之上为“口”字形支架,支架两侧竖架的上部各有一个紧固螺母,支架上面连接一灯主体,灯主体前部为近长方体形,后部为近棱台形,灯主体上部为半“口”字形提手。

上述图片体现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存在部分差异,但这些差异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所要保护的整体形状而言,比较细微,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差异。

综上,上述图片体现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856《公证书》附件第7页图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底座、支架、灯主体、提手手柄、护套和螺母形状均一致,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被告康宏电子曾于2014年至2015年数次向海关申报出口型号为KH-E01C的LED手提灯,足以证明被告康宏电子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康宏电子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被告康宏电子的宣传册系于2015年第117届广交会上取得,鉴于该份宣传册取得时间为4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且原告已在该案中将相同内容的宣传册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在该案中亦予以采纳,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份宣传册不足以证明被告康宏电子于464号案件生效后继续使用该宣传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但被告康宏电子在kanghongdz.1688.com网站【(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856号《公证书》附件第7、8、9页】展示相关被诉侵权设计的图片,并通过阿里旺旺向他人推销被诉侵权产品【(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857号《公证书》附件第3、9、11页,型号为KH-E01】,足以认定被告康宏电子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康宏电子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被告康宏电子虽在庭审中主张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披露产品来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注意到,被告康宏电子系制造型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等,本院认定被告康宏电子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海斯曼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仅凭宣传册封底中上方并列印有康宏电子和海斯曼公司的名称,难以证明被告海斯曼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是否合理。

被告康宏电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海斯曼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海斯曼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因被告康宏电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464号案子被告康宏电子已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并没有进一步的损失,故原告索赔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注意到,46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康宏电子存在销售行为,故在本案中原告对新发现的被告康宏电子的销售行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出口情况)仍有权索赔。

另,被告康宏电子在4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仍在kanghongdz.1688.com网站展示相关被诉侵权设计的图片,并通过阿里旺旺向他人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该部分新的事实,被告仍有权索赔。

综上,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较长时间;

被告康宏电子涉案产品出口情况;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关联案件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及侵权的宣传资料,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库存有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宏电子立即删除在kanghongdz.1688.com网站上的宣传图片,鉴于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已经删除且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州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05557.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工作灯;

二、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州康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金州康负担2346元,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陈佳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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