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3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益伟。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克仁。
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彩云。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克仁、余彩云、林益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8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益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克仁、余彩云系夫妻关系。
2015年7月中旬,两被告人明知“中华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系注册商标,在没有合法委托手续下,经陈芙蓉(另案处理)介绍承接福建人“小董”(另案处理)制造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业务。
同年9月,被告人陈克仁、余彩云在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林益伟制造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业务,并将伪造的150件(每件50个条装外包装、500个盒装外包装)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发货给“小董”。
2016年1月21日9时许,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林益伟的仓库即苍南县金乡镇龙盘基村白玉潭东首第三间房子查获其制造的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
经清点,共有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38400个、盒装外包装360360个。
另查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华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100328号,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
经比对,三被告人承接印制的“中华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商标标识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华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陈克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林益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余彩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林益伟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林益伟制造假冒“中华”牌香烟条装外包装38400个、盒装外包装360360个与事实不符。
实际数量为条装外包装25000个、盒装外包装320000个。
2.林益伟制造的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均为报废品,不应将其作为正品量刑。
因达不到购买者的质量标准,林益伟已经停止生产,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陈克仁、余彩云、林益伟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林益伟对被告人陈克仁及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各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未对外授权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林益伟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现场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林益伟非法制造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38400个,盒装外包装360360个。
林益伟亦在现场搜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上对上述数量签字确认,与陈克仁、余彩云的供述相互印证。
林益伟对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数量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林益伟在明知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接受陈克仁、余彩云的委托,负责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打样、印刷、直至制造成品等一系列工作,且假冒产品标识与第100328号“中华”牌商标一致。
林益伟认为其生产假冒产品的质量低劣,不应将其作为正品量刑,且已经犯罪中止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益伟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益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