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8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个体淘宝店业主。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个体淘宝店职员。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啸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初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赖某在未取得“BURBERRY”商标持有人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淘宝网上通过网店,以平均每条47.691元的价格销售假冒“BURBERRY”品牌的围巾,共计1586条,销售价值共计75638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唐某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湖滨花苑3幢1单元701室的家中扣押假冒“BURBERRY”品牌的围巾共计193条,价值9200余元;
另被告人唐某系淘宝网店的业主,被告人赖某负责淘宝网店的客服及发货。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赖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4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
二、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BURBERRY”品牌的围巾共计193条,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唐某、赖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