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74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华阳百货经销处。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光复小区***栋13门。
经营者:樊淑清。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复路华阳百货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50元退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