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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诉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1民初46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诉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46号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守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新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柯亮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于良,男,汉族,。

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立邦)诉被告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立邦的委托代理人章新传,被告天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亮亮及委托代理人柯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立邦起诉称:被告天云公司曾经是原告的特约经销商,经原告授权在其商店使用、悬挂“立邦”“n”商标销售立邦涂料。

现授权期满,天云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立邦”“n”并销售立邦涂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天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拆除印有“立邦”标志的装饰、店面招牌、广告牌等;

2、天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3、天云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5万元;

4、天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云公司答辩称:我方从2010年就一直和原告公司有合作,到2015年12月31日为止我方一直是有授权的,专柜授权证书是原告公司授权的,货源也是从原告公司发出的,所以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说我方的经营地址与授权证书上不一致,是因为当时政府6月份进行拆迁,我方才换了店面位置,在仅仅两个月的时间我方无法更换专柜授权证书上的地址,所以我方是经过授权使用的。

原告广州立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守金新加坡护照及翻译本;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第三组证据:《委托(授权)书》及立邦系列商标相关证书,证明原告有权行使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第四组证据:[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第4239917号“立邦赛克斯NPO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2019号),证明原告的“立邦”系列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5593号、第5594号公证书、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六组证据:南昌市青云谱美家装饰材料总汇出具的被告2015年3月—10月(缺6月份)的进货单,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利润价格表,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

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购买被告涂料的发票、代理律师、的差旅费及餐费,证明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

第八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花费4000元;

购买被告涂料的发票,证明为了保全证据花费1490元购买被告产品;

代理律师金颖律师的差旅费990.6元及餐费96.5元。

被告天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进货清单、利润价格表与实际不符,进货清单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单据。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天云公司没有侵权,不应该承担该费用。

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没有侵权,不需要承担这些费用。

我方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我是合理使用。

被告天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015年立邦形象专柜店证书;

2、59-2店保证金转账单;

3、A1-88-3店面的保证金收据;

4、2015年鄱阳湖建材市场搬迁通知;

证明被告将之前授权过的店面地址变更为现在的店面地址(巨汇建材广场A1-88-3)我方是授权使用该商标,且交纳了保证金,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广州立邦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授权证书中取得授权的是被告名下的南昌市省建材市场鄱阳湖广场3栋18-19号店,而本案中我方起诉被告侵权的店是南昌市抚河南路27号巨汇建材家具广场A82-86旁立邦店以及A-59号立邦店,这两个店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

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中被告2015年3月—10月(缺6月份)的进货单的出具方南昌市青云谱美家装饰材料总汇为加盖公章及经手人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利润价格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665336号“n”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13日)及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月6日)的商标权人均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2日,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州立邦在内地持有上述商标并可以以原告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2015年12月18日的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5593号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超及公证员李彩虹、公证员助理张薇于2015年12月11日来到位于南昌市抚河南路27号巨汇建材家居广场A82-86旁的“立邦”店(即A1-88-3店),宋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桶乳胶漆,现场取得一张票据(盖有“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现场取得一张“柯于良”的名片(印有“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立邦漆代理商”等字样)并对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5年12月18日的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5594号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超及公证员李彩虹、公证员助理张薇于2015年12月11日来到位于南昌市抚河南路27号巨汇建材家居广场A-59-2号“立邦漆”店,宋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桶乳胶漆,现场取得一张票据及一张“柯于良”的名片(印有“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立邦漆代理商”等字样)并对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被告天云公司经营的南昌市建材市场鄱阳湖广场3栋18-19号店系2015年立邦信息专柜店,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2015年6月鄱阳湖建材市场被政府征收,天云公司将该店铺搬迁至涉案A1-88-3号店铺,但未变更2015年立邦信息专柜店证书上的店址;

涉案A-59-2号店铺亦为被告天云公司的经营场所。

上述两个店面的门头招牌均使用了“n”及“立邦”字样,至2016年6月6日时尚在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如果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于天云公司在A1-88-3号店铺门头使用“n”及“立邦”标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天云公司因政府征收原因将经授权的南昌市建材市场鄱阳湖广场3栋18-19号店搬至涉案A1-88-3号店铺并在授权期内继续使用“n”及“立邦”标志并无不当,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但其后超出授权期的使用未经授权,侵犯了原告第665336号及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对于天云公司在A-59-2号店铺门头使用“n”及“立邦”标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天云公司称其缴纳了保证金,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授权证书证明其系合法使用“n”及“立邦”标志,侵犯了原告第665336号及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结合原告广州立邦的诉请,被告天云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金额为30000元。

综上,被告天云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n”及“立邦”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第665336号“n”及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南昌市抚河南路27号巨汇建材家居广场A-59-2及A1-88-3店面招牌、广告牌、装饰中的“n”及“立邦”标志;

二、被告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3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南昌市天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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