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3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新一佳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城南花苑(庞山村*组)。
经营者:付政,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号华东国际商业城*号地块**号楼204/304。
经营者:徐凤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新一佳超市(以下简称新一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30日追加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建华百货商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新一佳超市的经营者付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建华百货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沐浴露、花露水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12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新一佳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上述假冒商品来源于被告建华百货商行。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一佳超市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建华百货商行,系合法取得,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公证书记载的进店和离店时间异常,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
3.“六神原液”商品与“六神”商品包装不一致;
4.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华百货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和17592号两份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新一佳超市对原告提供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16号公证书(含封存实物)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新一佳超市提供三张进货单,其中加盖有“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电话:6345×××6”印章的单据上记载有“六神原液”商品,该送货单上未载明购货单位和购货时间。
其余两张送货单上所载商品与本案无关,对该两张送货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新一佳超市提供的记载有“六神原液”商品的进货单上未载明购货单位和购货时间,加盖的印章也并非建华百货商行公章,在被告建华百货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超市也未能提供购货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即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建华百货商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新一佳超市提供的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营业执照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被告新一佳超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日约十三时五十三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长安小区三十一排2125号的“新一佳超市”(超市内放有“吴江市松陵镇新一佳超市付政”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并当场取得了收款小票一张。
约十三时五十七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1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800元公证费。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沐浴露,可见其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六神原液”字样,其中“六神”二字的字体明显大于“原液”二字。
另查明:新一佳超市成立于2009年1月8日,经营者是付政,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城南花苑(庞山村3组)。
庭审中,新一佳超市确认其同时销售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六神”沐浴露商品。
建华百货商行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经营者是徐凤云,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3号地块14号楼204/304。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沐浴露。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六神原液”字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中“六神”二字的字体明显大于“原液”二字,应视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而“六神”二字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故上述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新一佳超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一佳超市以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该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能够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新一佳超市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商品的识别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
考虑到“六神”品牌的知名度,且其超市内同时销售有原告的“六神”沐浴露产品,被告新一佳超市应当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但其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予以销售。
又因被告新一佳超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新一佳超市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原告对被告建华百货商行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新一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新一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新一佳超市负担6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新一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