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西环西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宁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桂芝,女,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碧湾路碧湾大厦215-216 法定代表人:杜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跬步公司)、姚桂芝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跬步公司、姚桂芝上诉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专利号为ZL201520064963.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稳定。
第39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该案行政诉讼目前仍在二审审理阶段。
对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10,多个案外人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稳定性存在巨大风险。
故在针对权利要求3-10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前,应中止审理本案。
(二)即使认定侵权,原审判赔金额也畸高。
1.在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的前提下,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光轴开关轴中的贡献率极低。
晶泰公司认为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减去整个键盘的成本作为跬步公司、姚桂芝在光轴产品上的获利偏离事实。
2.销售数量不准确。
晶泰公司以案外人东莞市集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电子)向跬步公司供应光轴轴体数量作为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依据,不合理。
(三)跬步公司、姚桂芝没有侵权故意,且已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在跬步公司、姚桂芝与晶泰公司的另案诉讼[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2540号、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1708号]终审判决作出前已流入市场。
晶泰公司辩称:跬步公司、姚桂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一)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稳定的情形。
涉案专利经过五次无效宣告程序,针对权利要求1-10,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第5W110848号、第5W111382号)程序中,申请人撤回申请;
第三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所有权利要求有效;
第四次、第五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9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针对该无效决定,专利权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决定尚未生效。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主题为键盘,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键盘,跬步公司、姚桂芝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仅侵犯了开关轴专利,而开关轴专利被无效等说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晶泰公司本案提交的机械键盘利润率的证据已经得到(2019)最高法知民终580号判决的确认,该判决认定了光轴键盘的每台平均成本为98元。
(四)原审判决赔偿额不高。
如上所述,光轴键盘的平均成本不足百元,售价超过200元。
而且,根据晶泰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仅4个月跬步公司采购的光轴轴体数量就有4091032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39336台,累计获利13688928元,获利极大。
晶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晶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跬步公司、姚桂芝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跬步公司、姚桂芝立即销毁与侵犯涉案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
3.跬步公司、姚桂芝共同赔偿晶泰公司50万元,且承担连带责任;
4.跬步公司、姚桂芝共同赔偿晶泰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5万元,且承担连带责任;
5.由跬步公司、姚桂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晶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2为:1.跬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跬步公司立即销毁与侵犯涉案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
晶泰公司撤回诉讼请求1、2中对姚桂芝停止侵权、销毁模具的诉请。
晶泰公司明确侵权产品名称为光剑K-6光感机械键盘,型号为光剑K-6光感机械电竞键盘,诉讼请求中赔偿部分不包括海关出口数额。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9日,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64963.8,专利权人为徐孝海。
2016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6月1日,涉案专利权利人由徐孝海变更为晶泰公司。
跬步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本手电子厂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30日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9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2019)深证字第3559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5日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在公证员丁青松、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电脑清除浏览记录后以账号“gc19×××01”登录“淘宝网”,搜索“七剑光轴”,点击搜索结果显示有“七剑光剑”K5、K6、K7型号的光轴机械键盘许诺销售链接,其中卖家“阿正科技max”店铺中有“七剑光剑K6光轴银白光自主插拔游戏电竞机械键盘”许诺销售页面,价格149元,库存48件。
(2019)深证字第3559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5日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在公证员丁青松、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电脑清除浏览记录后以账号“gc19×××01”登录“淘宝网”,搜索“七剑光轴”,搜索结果显示有“七剑光剑”K5、K6、K7型号的光轴机械键盘许诺销售链接,点击被诉侵权产品“七剑光剑K6光轴银白光自主插拔游戏电竞机械键盘”许诺销售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49元,卖家为“阿正科技max”,点击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键盘6件,其中在“阿正科技max”订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件合计298元,订单号267767682718789926。
(2019)深证字第3559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9日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与公证员丁青松、工作人员卢润川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新华保险大厦一楼,严文禧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包裹一件,包裹的收件方信息为:宫城,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街道深南大道新华保险大厦一楼,物流单号为75109923864793。
现场打开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光剑K-6光感机械键盘”,包装盒上印有“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键盘上标有生产日期2017年1月。
严文禧对包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包裹重新封存后交晶泰公司代理人严文禧保管。
原审庭审中,晶泰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光剑K-6光感机械键盘”的标识,左上角有“七剑”“Microstep”的标识,包装盒的侧面印有“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西环一路蚝一工业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保修卡、快递单,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75109923864793,寄件人为“周忠克185××××4416,河南省郑州市新郑龙湖镇阳光大道维也纳湖畔西门菜鸟驿站”,收件人为“宫城135××××7645,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新华保险大厦一楼”。
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印有“七剑”“Microstep”的标识,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保修卡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和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轴拆开后在轴的下盖有集贤电子的注册商标标识。
晶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8。
晶泰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技术特征分解如下: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以及设置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发光对管的一侧上且与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
每对所述发光对管均包括光敏元件和与所述光敏元件相对设置且于通电时对该光敏元件发射光线以使两者之间形成光路的发光元件;
每个所述空心轴开关均包括壳体、用于按压且在受压时向下移动并导通或阻断所述光路以形成信号输入的开关轴以及用于驱动所述开关轴向上移动复位的弹性复位件,所述壳体内具有用于安装所述开关轴的第一容腔。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空心对管轴键盘;
B.包括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
C.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发光对管的一侧上且与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
D.发光对管均包括光敏元件和与所述光敏元件相对设置且于通电时对该光敏元件发射光线以使两者之间形成光路的发光元件;
E.空心轴开关均包括壳体;
F.空心轴开关包括用于按压且在受压时向下移动并导通或阻断所述光路以形成信号输入的开关轴;
G.空心轴开关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开关轴向上移动复位的弹性复位件;
H.壳体内具有用于安装所述开关轴的第一容腔。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为红外线发射管,所述光敏元件为光敏接收管。
权利要求2在引用权利要求1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I.发光元件为红外线发射管,所述光敏元件为光敏接收管。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PCB板上在每个所述红外线发射管和与该红外线发射管相对的所述光敏接收管之间形成有防止所述开关轴撞击所述PCB板的避空结构。
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2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J.PCB板上在每个所述红外线发射管和与该红外线发射管相对的所述光敏接收管之间形成有防止所述开关轴撞击所述PCB板的避空结构。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避空结构为开设在所述PCB板的通孔或盲孔。
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3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K.避空结构为开设在所述PCB板的通孔或盲孔。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壳体均包括上盖和下盖,所述上盖与所述下盖之间围合形成所述第一容腔,所述开关轴的顶端由所述上盖的顶面伸出,所述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所述下盖的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
权利要求5在引用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L.壳体均包括上盖和下盖;
M.所述上盖与所述下盖之间围合形成所述第一容腔;
N.开关轴的顶端由所述上盖的顶面伸出;
O.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所述下盖的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盖的底部形成有遮光围栏,所述遮光围栏包括由所述下盖的底面周边朝所述PCB板延伸的环形侧壁,所述下盖、所述环形侧壁以及所述PCB板之间形成用于容置所述发光对管的第二容腔。
权利要求8在引用权利要求5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P.下盖的底部形成有遮光围栏;
Q.遮光围栏包括由所述下盖的底面周边朝所述PCB板延伸的环形侧壁;
R.所述下盖、所述环形侧壁以及所述PCB板之间形成用于容置所述发光对管的第二容腔。
跬步公司、姚桂芝对晶泰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分解无异议。
经原审当庭比对,晶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跬步公司、姚桂芝认为技术特征Q不相同,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遮光围栏并不是位于所述下盖底面周边的环形侧面,而是位于下盖底面的内部。
跬步公司、姚桂芝对其余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
晶泰公司主张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费用298元)、公证费发票(2400元)作为依据。
晶泰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跬步公司属对外贸易经营者。
晶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阿正科技max”淘宝店铺商家作为被告。
晶泰公司诉跬步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6)粤0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判决跬步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赔偿晶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8万元。
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晶泰公司提交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集贤电子的对账单、送货单,跬步公司的入库单、退货单等证据,请求判决跬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晶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跬步公司生产的光剑K-5光感机械键盘,被诉侵权产品开关轴上标记为“KAICHENG”,并无集贤电子的相关标识,与案件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2018年11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泰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为跬步公司、姚桂芝侵权获利,提交了集贤电子出具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跬步公司的入库单、退货单等证据证明。
其中,晶泰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送货单、对账单、入库单的数据一致的月份为2016年10月至12月及2017年3月,4个月的光轴数量合计4091032个,每个键盘需要104个光轴,即可计算出键盘数量为39336台,每台利润按照348元计算(天猫店平均售价446元减去成本98元,成本参照案外人东莞市极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获利13688928元。
具有送货单、对账单,缺少入库单的2017年1月光轴数量1093900个,计算获利3660264元。
只有对账单的月份2017年2月和4月光轴数量1772000个,计算获利5929224元。
上述三种情况盈利合计23278416元。
晶泰公司认为跬步公司、姚桂芝生产侵权产品分为三个型号K-5、K-6、K-7,在本案中根据三分之一计算获利数据,本案只主张了50万元的赔偿额。
跬步公司、姚桂芝对晶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由晶泰公司向第三方取得,仅有第三方确认,与跬步公司没有关联,上述证据在(2018)粤民终1708号案件中已提交,而且晶泰公司所举证证明的部件并不能有效涵盖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结构,晶泰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涉案专利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晶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晶泰公司相关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晶泰公司虽然在(2016)粤03民初2540号案件中,对跬步公司提起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但是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跬步公司生产的光剑K-5光感机械键盘,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光剑K-6光感机械键盘属不同型号产品,鉴于在(2016)粤03民初2540号案件处理时未明确包含光剑K-6型号的产品,故晶泰公司可另行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光剑K-6光感机械键盘提起诉讼。
跬步公司、姚桂芝关于晶泰公司重复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晶泰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阿正科技max”淘宝店铺商家的销售侵权责任,为晶泰公司自主处置权利,跬步公司、姚桂芝要求追加被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晶泰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5、8,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故晶泰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加2两套技术方案的请求,在此予以驳回,不再另行裁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跬步公司、姚桂芝主张技术特征Q不相同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下盖底面周边有朝所述PCB板延伸环形侧壁的遮光围栏,只是该遮光围栏根据发光对管位置对内部厚度作了调整,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技术特征Q相同的技术特征。
跬步公司、姚桂芝相关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均指向跬步公司为生产厂商,且晶泰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流通到网络平台销售,跬步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晶泰公司请求判令跬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晶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跬步公司具有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光剑K-6光感机械键盘的专用模具,晶泰公司关于销毁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晶泰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为跬步公司、姚桂芝侵权所获利益,并提交了集贤电子出具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跬步公司的入库单、退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中上述证据部分月份能一一对应,原审法院对晶泰公司初步举证的跬步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予以采信。
虽然晶泰公司提交的成本计算方式不能完全代表同类产品的平均值,且计算利润时未考虑涉案专利贡献率,但跬步公司、姚桂芝具备举证能力而不积极举证,应由跬步公司、姚桂芝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鉴于晶泰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及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对晶泰公司主张50万元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晶泰公司主张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律师费用实际发生的票据,且双方同时期有多宗相关诉讼案件,原审法院只支持有证据的部分2698元。
跬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姚桂芝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跬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跬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晶泰公司ZL201520064963.8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跬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泰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2698元,合计502698元;
三、姚桂芝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跬步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晶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跬步公司、姚桂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跬步公司、姚桂芝共同负担。
二审中,跬步公司、姚桂芝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证据一,(2019)粤03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跬步公司、姚桂芝与晶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其他案件,涉及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系列不同型号的产品,同样判赔50万元,原审判赔金额畸高。
证据二,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用于证明该程序中使用的对比文件披露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方案,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较大。
证据三,涉案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用于证明多个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稳定。
晶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三所涉的第5W110848号、5W111382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已撤回申请;
第5W11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权利要求1-10有效;
第5W115477号、5W115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第39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第5W117919号、5W118099号、5W119159号、5W119639号、5W120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晶泰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不稳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跬步公司、姚桂芝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进行回应。
晶泰公司提交了(2019)最高法知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案认定光轴键盘每台成本为98元,本案的赔偿标准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可。
跬步公司、姚桂芝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未认定光轴键盘的成本为98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该判决记载晶泰公司关于光轴键盘成本的陈述,是为了将其作为考量因素确定法定赔偿的金额。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产品的利润率,而计算利润率不仅要考虑原材料成本,还需考虑增值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因素。
本院另查明: 2016年12月20日,跬步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5W11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7月31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书记载:请求人具体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所有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审期间,跬步公司、姚桂芝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8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其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其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跬步公司、姚桂芝提出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不稳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因专利的稳定性问题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授权专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
由于专利法对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体及时间、次数均没有限制,在有初步证据证明经过实质审查仍被授权或者经无效宣告程序而被维持有效的,不应轻易因效力问题而中止诉讼,更不应准许一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中止侵权诉讼,否则可能导致无效宣告程序被滥用,侵权案件迟迟不能审结,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虽为实用新型专利,但已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权利要求3、4、5、8有效。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具有明显的权利不稳定因素。
因此,跬步公司、姚桂芝提出涉案专利不稳定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跬步公司、姚桂芝还提出,晶泰公司在之前的侵权诉讼中依据的是权利要求1、2,跬步公司、姚桂芝等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重点也是权利要求1、2,本案中晶泰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权利要求增加了3、4、5、8,应考虑该情节给予一定时间等待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9285号、第32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针对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了审查,跬步公司、姚桂芝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同系列其他型号产品的售价,上述产品使用的光轴开关轴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跬步公司入库单、退货单等证据部分月份能一一对应,可以证明跬步公司购买的光轴开关轴的数量,晶泰公司就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跬步公司、姚桂芝主张不能以集贤电子供应的光轴轴体数量确定销售数量,但在晶泰公司已经就侵权行为的规模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其没有提供掌握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对晶泰公司主张50万元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无论是权利要求1、2,还是权利要求3、4、5、8,均属于同一项专利权,落入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要求均属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无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跬步公司、姚桂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98元,由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姚桂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7日 涉案专利 “空心对管轴键盘”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064963.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中止诉讼;
赔偿数额计算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桂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跬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晶泰公司ZL201520064963.8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跬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泰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2698元,合计502698元;
三、姚桂芝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跬步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晶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侵权案件中因专利稳定性问题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的考量 2. 赔偿数额的计算 裁判观点 1.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因专利的稳定性问题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授权专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
由于专利法对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体及时间、次数均没有限制,在有初步证据证明经过实质审查仍被授权或者经无效宣告程序而被维持有效的,不应轻易因效力问题而中止诉讼,更不应准许一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中止侵权诉讼,否则可能导致无效宣告程序被滥用,侵权案件迟迟不能审结,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2.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