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9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金鹤园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园林场金鹤园39-2-1-1。
主要负责人:秦景阳,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408栋1层商铺(1室)。
法定代表人:秦景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金鹤园店(以下简称“金鹤园店”)、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被告金鹤园店的主要负责人兼被告惠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景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3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化公司取得了第1062398号“”以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均已续展至2017年。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鹤园店与被告惠阳公司共同辩称,我方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我们不具备鉴别上述商品真伪的能力,且上述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但其送货单上的印章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并不一致,且送货单上并未注明其所送“六神花露水”批号等信息,不能证明该批“六神花露水”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唯一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0年3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家化公司。
1997年10月7日,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
经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的有效期均已延长至2017年。
2002年,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8日,因原告家化公司诉讼取证需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14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莉、陈昊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园林场金鹤园附近,进入门店招牌为“惠阳大药房”等字样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乔景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并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盖有“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金鹤园店”字样的发票专用章)。
购买结束,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公证处。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智成来到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5)第1000-115号《产品鉴别书》,认定上述两瓶六神驱蚊花露水的内材气味及外观包装与原告家化公司真品均不相符,系未经原告许可,假冒原告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陈莉、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鉴别过程,并将上述商品进行二次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5年10月27日,民信公证处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55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另查明:被告金鹤园店系系被告惠阳公司的分公司,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金鹤园店销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家化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并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且该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金鹤园店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告惠阳公司作为被告金鹤园店的总公司,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惠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家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确定原告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惠阳公司负担。
原告家化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且原告家化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者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被告在本地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金鹤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