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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存实、沈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82刑初1459号
案件名称郑存实、沈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存实,沈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存实,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存实、沈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郑存实及其辩护人岑娜君、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郑存实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从广东、温州等地购入假冒“hp”商标标识,雇佣被告人沈某甲至物流托运点取货,再通过电话、QQ与下家进行联系,由被告人沈某甲至被告人郑存实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河东130号家中取货,通过德邦或顺丰快递邮寄至下家,下家通过德邦代收个人货款服务或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hp”超过26万件。

2016年4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存实家中查获并扣押假冒“hp”商标86400件。

期间,被告人郑存实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郑存实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郑存实、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存实、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冒商标标识、鉴定声明、物流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黄某、吴某、范某、沈某乙、郑某、许某、赵某、汤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郑绍年的供述、被告人郑存实、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存实、沈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存实、沈某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hp”超过26万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存实、沈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存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沈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存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存实、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存实的辩护人岑娜君提出的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存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涉案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的假冒“hp”商标标识86400件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郑存实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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