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青松路XXX号友利通科技工业厂区A栋101、102、103、201、202、203、301、302、303、401、501、601。
法定代表人詹辉肆,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坪山大工业区青松路XXX号201。
法定代表人詹辉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东)***号*幢*层。
投资人蔡明勇。
上诉人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上诉称,两上诉人从未在上海市实施过所谓侵害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系本案侵权行为完成地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两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为上诉人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者为上诉人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孙利建审判员 戴 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