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983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
委托代理人:谢艺。
委托代理人:何维敏。
被告:卢秋妹。
委托代理人:傅晓兵。
委托代理人:林龙美。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
委托代理人:余蕾。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为与被告卢秋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及何维敏、被告卢秋妹的委托代理人林龙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起诉称:脱普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以生产日用化学品为主的知名台商独资企业。
“妙潔”系由脱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商标。
脱普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13年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345677号和第10671237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拖把等商品。
在使用“妙潔”商标期间,脱普公司对“妙潔”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多样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进行大量媒体广告投放,同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加之产品本身品质优良、价格合理,在脱普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和经营下,“妙潔”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荣膺“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称号,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一致认可,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一路领先,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脱普公司跟踪调查发现,卢秋妹长期以来以掌柜名为“luqiumei0”的名义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妙洁家用零售店”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脱普公司“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了查明事实,2016年3月3日,脱普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购买回来的商品经鉴定为侵权商品。
卢秋妹的销售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了脱普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商誉,给脱普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脱普公司认为,卢秋妹长期以来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脱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侵权,给脱普公司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向卢秋妹等卖家提供销售平台的同时,还向他们提供了带有推广功能的快速营销服务产品,并从中收取费用,客观上帮助了卢秋妹更快更多的实现侵权产品的销售,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淘宝公司的行为与卢秋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卢秋妹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卢秋妹、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卢秋妹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商品;
三、卢秋妹、淘宝公司连带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支出的实际费用2308.46元;
四、卢秋妹、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脱普公司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脱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334567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第10671237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脱普公司是妙潔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6)沪长证字第1535号、(2016)沪长证字第1537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3.收货情况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
4.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
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卢秋妹实施了侵犯脱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的事实。
5.著名商标证书原件两份、知名商标证书原件一份;
6.《广告发布合同》原件三份;
7.广告费发票原件八份;
证据5-7共同用以证明脱普公司对“妙潔”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的、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和市场陈列、营销及推广活动,将“妙潔”商标打造成了国内知名商标、品牌的事实。
8.脱普公司、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系脱普公司的代理商,负责为其联系广告代理商做“妙潔”品牌的广告发布的事实。
9.往来函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卢秋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事实。
10.公证费发票原件两份;
11.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据10、11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消除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卢秋妹答辩称,一、卢秋妹所销售的商品是从其他网站上订购的,购买时并不知道“妙洁双弦拖”系侵权商品。
卢秋妹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早已停售相关商品,因此卢秋妹不承担侵权责任。
卢秋妹在其“妙洁家用零售店”销售的妙洁家用产品来源于其他网站。
卢秋妹购买时并不知道所售的“妙洁双弦拖”是侵权商品。
原告只举证证明向卢秋妹所购两件商品是侵权商品,并不能证明卢秋妹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妙潔”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总之,卢秋妹所销售商品是从他人处购得,商品来源合法,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2308.46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卢秋妹不懂法,打工闲时在淘宝网开网店,只售出两件涉嫌侵权商品,经营规模较小,是非商城卖家,获利不多。
原告也只举证证明向卢秋妹购买了两件案涉商品,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达1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采纳如上答辩意见,依法公正地处理本案。
被告卢秋妹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本案中,淘宝公司在收到相关投诉材料后,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确认涉嫌侵权链接已删除的安存保全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相关投诉材料后,删除涉嫌侵权的链接,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的事实。
被告卢秋妹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商标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多项商品。
证据2,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仅有两件商品,不能证明卢秋妹销售的其余商品为侵权商品。
证据3,对三性均有异议,仅为网络打印件,脱普公司是否收到货物应以公证书为准。
证据4,三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诉讼单方制作的。
证据5,知名商标证书已经过期,且知名商标证书仅限于单件商品,拖把并非知名商标涉及的商品;
两份著名商标证书的地域范围是江苏省,且不涉及拖把,仅涉及垃圾袋。
证据6,其中两份合同签署主体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另一份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广告发布并非针对“妙潔”拖把。
证据7,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拖把商品有关。
证据8,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诉讼单方制作的,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说明的主体未出庭作证,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无出具说明的时间。
证据9,三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是原告为了诉讼而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卢秋妹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的事实。
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1,三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打印件,应以公证书上记载的为准。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8、10、11,质证意见同卢秋妹。
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原告脱普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涉案产品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单价为145元,可见卢秋妹侵权行为持续至2016年4月13日。
该证据显示的操作人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函件回复人员名字相同,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
被告卢秋妹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证据上记载了涉案产品的发布时间,但原告仅举证证明了卢秋妹销售的两件商品是涉嫌侵权的商品,卢秋妹销售的其余商品均是正品。
卢秋妹确实于2016年4月13日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未再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0,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3、4、11,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所涉商标并非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7、8,能够证明脱普公司在各地推广、宣传涉案商标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9,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脱普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7日,脱普公司取得了第33456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清洁布、拖把、家用海绵、清洁用钢丝绒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
2013年5月21日,脱普公司取得了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清洁布、拖把、家用海绵、清洁用钢丝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013年以来,脱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巴士车体、电视媒体等在全国各地推广涉案商标。
2016年3月3日,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谢艺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luqiumei0”开设的“妙洁家用零售店”网店内购买旋转拖把2件,实付款308.46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妙洁手压旋转拖把甩干好神拖双炫拖净炫拖妙洁拖把桶拖把杆拖布”,售价157.41元,交易成功308,累计评论1524,库存2144件。
2016年3月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1535号公证书。
2015年3月7日,谢艺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武夷路四九一弄二十一号的“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719174188847,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随机抽取一件商品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谢艺保管。
2016年3月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1537号公证书。
脱普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6)沪长证字第153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拖把一套、产品说明书一份。
商品外包装、拖把提桶的提手、内侧桶底及产品说明书上多处标注有“妙潔”字样。
庭审中被告卢秋妹确认该实物系其销售的涉案订单项下的物品。
原告脱普公司确认卢秋妹已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另认定,用户名为“luqiumei0”的淘宝店铺由卢秋妹注册设立。
再认定,脱普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商品费308.46元。
本院认为,脱普公司系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脱普公司主张卢秋妹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拖把商品及产品说明书上所使用的“妙潔”标识清晰,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脱普公司的第3345677号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10671237号商标在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异,也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拖把,脱普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脱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脱普公司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卢秋妹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庭审中,脱普公司确认卢秋妹已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故脱普公司要求卢秋妹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脱普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卢秋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脱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7.41元,交易成功308,累计评论1524;
2、脱普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商品费308.4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秋妹立即销毁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产品;
二、被告卢秋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29元,被告卢秋妹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