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3执3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谷露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明礼,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金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鑫,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谷露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你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上海金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0,000元,期限为1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