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天知民初字第110号
案件名称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知民初字第110号 常州丹那帕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南南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望开雄,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五路** 法定代表人ROBERTEUGENEJOYC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丹那帕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那帕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纳赫西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丹纳赫西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常知民辖终字第5号裁定,维持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丹那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委托代理人邢辉、陈涛、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望开雄、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那帕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类)第7685686号“DYNAPA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传感器、磁编码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

2014年11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类)第9239519号“丹那帕”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传感器、磁编码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

2014年11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2011年4月7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5类第9310722号“DYNAPAR”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2012年4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类第9890267号“DYNAPA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等。

2012年10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持续在自己经营的网站www.baidu.com平台上为侵权广告主发布使用原告商标“DYNAPAR”作为搜索关键词的侵权广告。

并提供以“DYNAPAR”为关键词的其它侵权网页链接。

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挂号信XA90026854232号向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发出了侵权通知函(包括商标注册权利证书复印件),正式通知其为侵权广告主发布使用原告商标“DYNAPAR”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DYNAPAR”第7类、第9类、第35类商标权,原告敦促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删除对侵权网页的链接以及立即停止侵权广告。

2015年5月14日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收到商标侵权通知函。

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无视侵权通知,在明知商标权侵权的情况下放任侵权链接网页的传播并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作为侵权广告主,在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网站上发布侵权广告,其广告以红色字体标注“DYNAPAR中国网站”,并载有“Dynapar专业生产高性能工业和轻载编码器.Dynapar免费热线:400-666-1802”的文字描述。

在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网站www.hengstler.com.cn上标注了大量字符“DYNAPAR”及中文字符“丹纳帕”。

“DYNAPAR”是原告注册商标,“丹纳帕”与原告注册商标“丹那帕”近似,读音完全相同。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传感器,编码器等,这些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挂号信XA90026855632号向被告丹纳赫西公司发出了侵权通知函(包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正式通知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的网站内容以及在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网站上投放侵权广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DYNAPAR”第7类、第9类、第35类商标权,敦促其在5日内停止一切侵权行为。

2015年5月14日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收到商标侵权警告函。

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继续故意实施侵权违法行为,包括在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网站www.baidu.com发布侵权广告。

其广告以红色字体标注“DYNAPAR中国网站”,并在其网站http://www.hengstler.com.cn上标明原告注册商标字符“DYNAPAR”。

至2015年8月14日,两被告继续无视侵权通知,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恶意实施侵权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的恶劣行为极其严重并已经危害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确认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公开向社会宣称原告的商标将不复存在。

这无疑是对法律的藐视和践踏。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删除在其网站上的侵权链接;

2、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广告;

3、百度网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删除网站上所有的DYNAPAR字符;

5、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许诺销售及非法广告;

6、丹纳赫西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侵权广告删除侵权链接,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判令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65686号、第9890267号、第9310722号“DYNAPAR”和第9239519号“丹那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使用产品宣传手册与报道;

3、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侵权信息并删除其官方网站上的Dynapar品牌变更声明及相关侵权信息,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18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丹那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7685686号、第9890267号、第9310722号、第923951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对应的商标注册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内容为该四项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信息及申请人、专用期限、商标图像、核对使用类别。

2、丹那帕公司针对第7685686号商标作出的异议答辩书及(2012)商标异字第54870号“DYNAPAR”商标异议裁定书,丹那帕公司针对同一商标作出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商评字[2014]第047583号关于第7685686号“DYNAPA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中国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打印件,内容为第7685686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备案,已审批通过,备案截止日为2021年3月6日。

4、丹那帕产品信息介绍,内容为丹那帕愿景和产品系统,偏重于软件,给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和一些软件系统。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丹那帕公司是第7685686号、第9890267号、第9310722号、第923951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证据: 5、美国商标局申请商标的打印件,内容为:DYNAPAR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注册人为丹纳赫公司(DanaherCorporation),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编码器,2011年5月5日,丹纳赫公司将此项商标转让给戴纳帕公司(DynaparCorporation)。

6、丹那帕公司发给百度网讯公司的《商标侵权通知函》及邮件投递查询单。

7、丹那帕公司发给丹纳赫西特公司的《商标侵权警告函》及邮件投递查询单。

8、(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966号公证书、(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1473号公证书、(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1832号公证书。

9、丹纳赫西特公司官网上发布的《Dynapar品牌变更声明》。

10、阿里巴巴网站给丹那帕公司发出的邮件回复,内容为对于丹那帕公司向其投诉的1688平台的涉嫌侵犯丹那帕公司商标权的链接会在5-7个工作日内删除。

11、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打印件两份。

内容为百度网讯公司和丹纳赫西特公司的网址。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百度网讯公司和丹纳赫西特公司实施了侵害丹那帕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 12、全国企业公示系统中查询的百度网讯公司和丹纳赫西特公司的企业信息,内容为百度网讯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丹纳赫西特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

13、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查询的百度网讯公司和丹纳赫西特公司的信息,内容为百度网讯公司有九家分公司,丹纳赫西特公司有五家分公司。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百度网讯公司、丹纳赫西特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影响。

第四组证据: 14、发票号分别为2077445、03445913、05216446的公证费发票。

1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丹那帕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 16、丹那帕公司与南京四环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

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

18、丹那帕公司银行收款回单。

19、丹那帕公司部分产品照片。

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丹那帕公司实际使用了本案所涉注册商标。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函未能详尽明确侵权链接,属于无效投诉。

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丹那帕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9、10表示并不清楚。

对证据11、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丹那帕公司庭审陈述存在矛盾,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证明丹那帕公司经营规模小,不存在市场影响力和占有率。

对证据17、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丹那帕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恶意抢注涉案商标,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投入了使用。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

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收到了该函件并作出了回复且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丹那帕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0表示并不清楚。

对证据11、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丹那帕公司庭审陈述存在矛盾。

对证据17、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丹那帕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本院认证如下: 因百度网讯公司、丹纳赫西特公司对证据1-3、证据5-9、证据11-15、证据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为网页打印件,经核实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16与证据17、18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答辩称:1、在本案中百度网讯公司仅提供了百度推广服务,该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搜索引擎技术服务,具有技术中立性。

广大企业经营者在百度推广服务的平台上注册账户后,通过其注册的账户和密码自行选定、设置并上传推广关键词,并自行撰写其网站的简要描述文字作为其网站链接展现的信息,同时,自行设定链接点击价格,来达到影响搜索关键词与其网站网页的技术相关度的目的,从而使得其网站的网页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序优先。

因此,百度推广实质是实现网页快捷传递、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而非广告,其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告知用户找到相关信息的途径,并不直接提供任何信息,具有技术中立性。

2、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百度推广业务,已依法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具体表现在:(1)、百度提供的是一种基于关键词搜索的技术服务,在这种服务过程中,关键词只是一个触发搜索的指令,对于搜索引擎而言关键词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属性或商业属性;

(2)、在百度网站上,百度网讯公司明确告知和警示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多种投诉渠道;

(3)、百度网讯公司在客户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推广客户所提交的关键词及推广内容不得含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

(4)、百度网讯公司的推广客户多达几十万家,且百度网讯公司对每家客户自行设定“关键词”和“推广内容”的数量是不限制的,此外,这些客户随时都可以通过推广账户和密码在百度网站上提交、修改推广关键词,在《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推广客户对其在百度推广服务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的安全性负全部责任,并对以其用户名进行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部责任。

因此,百度网讯公司实际上也不可能对于成千上万个关键词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事先的人工审查,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百度网讯公司有时刻审查客户提交的关键词的义务;

(5)、虽然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推广信息负有全面、事先、主动审查的义务,但百度网讯公司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对于客户提交的关键词,百度网讯公司设置了过滤数据库,对属于黄反毒等涉及公共利益和违反行政强制法规的词汇、驰名商标、权利人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词汇等推广关键词,百度网讯公司实施强制过滤,禁止提交和上传。

3、丹那帕公司虽然诉前向百度进行了投诉,但其投诉未写明涉嫌侵权链接的具体网络地址,百度无法据此定位侵权内容,依法是个无效投诉。

百度网站公告的投诉规则要求权利人投诉时一定要提供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即ULR地址或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应明确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本案中,丹那帕公司对染诉前向百度网讯公司通过发送书面快递进行了投诉,但其投诉未写明涉嫌侵权链接的具体网络地址,百度无法据此定位侵权内容,依法是个无效投诉。

由此百度未能及时处理,不能归咎百度。

4、就本案而言,百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案,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丹纳赫西特公司是百度推广的注册客户,对涉案网站在百度网站上进行推广,推广链接中的文字也都是丹纳赫西特公司利用其注册的推广账户在后台自行撰写上传,并通知自行设置、上传推广关键词进行推广。

百度网讯公司并不知道该推广链接文字和推广关键词的上传推广行为。

百度网讯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以及公证书证据后,针对具体的推广链接网址,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对丹纳赫西特公司推广账户禁封了涉案关键词推广。

因此,百度网讯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丹那帕公司对百度网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百度网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7号公证书,内容为《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线上合同),用以证明百度网讯公司与丹纳赫西特公司存在百度推广合同关系,及合同中对于相关责任的约定。

2、(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454号公证书,证明百度网讯公司收到丹那帕公司起诉状后,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对丹纳赫西特公司推广账户禁封了涉案关键词,本案所涉的百度推广情形已经不存在了。

3、(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695号公证书,证明百度网站上公告了权利人投诉渠道,任何权利人认为百度网站上的内容侵犯了其权利,均可向百度网讯公司投诉,投诉通知应写明涉嫌侵权链接的网络地址,百度网讯公司收到投诉后会及时核实处理。

原告丹那帕公司、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均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答辩称:1、丹纳赫西特公司于丹那帕公司申请DYNAPAR商标注册前已在中国持续使用DYNAPAR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丹那帕公司无权禁止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DYNAPAR商标。

丹那帕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向商标局提交第7685686号DYNAPAR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丹纳赫西特公司至少自2004年起便开始在中国使用DYNAPAR商标-从美国总部进口DYNAPAR品牌重载编码器产品并在中国进行销售,也就是丹纳赫西特公司已在中国连续使用“DYNAPAR”超过四年,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该未注册标识“DYNAPAR”已经因丹纳赫西特公司在中国的实际在先善意使用而产生了识别作用,并已在客观上能够指向丹纳赫西特公司这一提供产品的来源,相关公众亦借助该标识建立了与丹纳赫西特公司较为固定的联系。

在2015年5月14日,丹纳赫西特公司收到丹那帕公司《商标侵权警告函》,要求丹纳赫西特公司停止使用DYNAPAR商标,尽管根据法律规定,丹那帕公司无权禁止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DYNAPAR商标,但考虑到继续使用该商标可能引起市场混淆,决定停止对原DYNAPAR的使用,并公开出席宣布,同时着手清理以往在网络上可能残留的宣传。

2015年8月17日,丹纳赫西特公司在网站上公开发表《DYNAPAR品牌变更声明》,“将全部的DYNAPAR品牌产品转换成HENGSTLER品牌”,进一步表明丹纳赫西特公司已停止继续使用原本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在原告恶意抢注前一直善意合法使用的DYNAPAR商标,丹纳赫西特公司同时将该情况告知自己的各相关交易方,这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2、丹那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使用DYNAPAR注册商标,也未证明其因丹纳赫西特公司使用该商标而受到任何实际损失。

根据2011年,丹纳赫西特公司的美国关联公司戴纳帕(同时也是美国注册商标“DYNAPAR”的所有人),委托第三方对丹那帕公司(原名:常州安程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实地调查后出具的调查报告,丹那帕公司“是一家以家庭住所为公司注册地,且没有经营办公场所的‘空壳’替他人销售或服务的企业”。

此外,丹那帕公司所有的DYNAPAR注册商标,因为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因此丹纳赫西特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给商标权人即丹那帕公司造成损失。

3、丹纳赫西特公司对DYNAPAR商标的使用具有主观善意,而丹那帕公司的抢注行为和索赔具有恶意。

综上,丹纳赫西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丹那帕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丹纳赫西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Dynapar品牌产品部分交易明细表》、订单、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共34套,合同日期范围从2006年3月29日至2009年7月20日。

2、丹纳赫西特公司2008年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一本、2006年网络上关于“Dynapar”品牌的报道打印件。

3、丹纳赫西特公司进口母公司戴纳帕公司(DynaparCorporation)“Dynapar”品牌产品的进口采购订单18份及发票12张,订单日期跨度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4日。

4、2006年9月21日-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3张。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丹纳赫西特公司至少自2006年起,便已联系在中国销售含有“Dynapar”标识的产品,并已产生一定影响,远早于丹那帕公司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09年9月9日) 第二组证据: 5、美国专利与商标的查询系统关于“Dynapar”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丹纳赫西特公司在中国在先进口销售“Dynapar”标识产品是基于美国戴纳帕公司所有的美国注册商标,如此在先使用行为具有善意和合理性。

第三组证据: 6、丹纳赫西特公司对丹那帕《警告函》的回复函及回邮证明。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丹纳赫西特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 7、关于丹那帕公司及其生产能力的调查报告,内容为丹那帕公司是一家以家庭住所为公司注册地,且没有经营办公场所的“空壳”公司,替他人销售或服务的企业。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丹那帕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第五组证据: 8、关于“DYNAPAR”、“丹拿帕”、“丹那帕”三商标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各1份。

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丹那帕公司曾于美国戴纳帕公司就“DYNAPAR”等商标发生争议,涉嫌在中国恶意抢注外国未注册商标。

原告丹那帕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丹纳赫西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2,系丹纳赫西特公司单方制作的宣传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4。

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调查时间为2011年,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生产经营情况。

对证据八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异议和异议复审均被驳回。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证据2为丹纳赫西特公司单方制作,证据3、4系由丹纳赫西特公司自行翻译,证据7系由丹纳赫西特公司的美国母公司自行委托调查机构调查所得。

本院认证如下: 因证据1、证据2中的宣传册、证据3、证据4内容互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为网页打印件、证据2中的网页打印件,经核实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DYNAPAR”商标获得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3271946,序列号78819040,注册日期2007年7月31日,核准使用类别IC009.US021023026036038.G&S:电子处理自动控制系统零部件,即用于工业流程控制的信号调节和通讯设备;

编码器,即绝对编码器、增量编码器、电动编码器;

编码器配件,即电子继电器和电子接近开关;

电子速率指示器,即速度指示器和多功能流程电子控制器。

注册人为丹纳赫公司(DanaherCorporation)。

首次使用时间及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为1984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5日,丹纳赫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戴纳帕公司(DynaparCorporation)。

丹纳赫西特公司自2006年开始从美国丹纳赫公司进口“DYNAPAR”品牌的编码器。

根据丹纳赫西特公司提供的2006年4月28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的买卖合同,采购方有上海汇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祥树欧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业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上海锦晨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征尔液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尧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霍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诺卿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法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西曼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市盈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久武工贸有限公司。

常州安程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申请“DYNAPAR”商标注册,使用类别第9类:磁编码器;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数器;

衡器;

信号灯;

电子信号发射器;

测量器械和仪器;

传感器;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初审公告期间,戴纳帕公司提出商标异议。

2012年9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裁定,第7685686号“DYNAPAR”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0月19日,戴纳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该委认为丹纳赫西特公司签订的订货单、采购单、销售合同等证据并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丹纳赫西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交相关发票),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故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DYNAPAR”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据此,该委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裁定,第7685686号“DYNAPAR”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5年4月21日,第7685686号“DYNAPAR”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丹那帕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丹那帕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DYNAPAR”商标注册,使用类别第7类:制药加工工业机器;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轧钢机;

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

升降设备;

风力动力设备;

发电机;

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

泵(机器);

阀(机器零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商标注册号9890267。

丹那帕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申请“DYNAPAR”商标注册,使用类别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价格比较服务;

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寻找赞助。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商标注册号9310722。

常州安程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申请“丹那帕”商标注册,使用类别第9类:磁编码器;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数器;

衡器;

信号灯;

电子信号发射器;

测量器械和仪器;

传感器;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经过商标异议阶段、商标异议复审阶段,2014年2月10日,商标异议复审完成。

商标注册证号9239519。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2015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丹那帕公司。

2015年5月25日丹那帕公司委托常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4:06,在百度搜索栏输入“dynapar”,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进入页面;

点击推广链接下“Dynapar-Dynapar中国网站4”,进入的页面为“hengstler”的网站;

关闭该网页,点击“Dynapar丨德国亨士乐Hengstler”,进入的页面为“hengstler”的网站;

点击页面上的“公司介绍”标签,进入的页面《公司介绍》内容为:“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DSCG)隶属于美国丹纳赫集团(NYSE:DHR)。

是备受尊敬的财富500强之一,公司在40余个国家设有分支机构,作为DSCG旗下HENGSTLER事业部,我们致力于未客户提供各种编码器和电机反馈的解决方案,旗下拥有Dynapar、Harowe和Northstar(北极星)等世界知名品牌……”,并附有上述三品牌的介绍,其中“DYNAPAR”部分介绍“Dynapar”(丹纳帕)专业生产高性能轻载编码器、工业编码器。

半个世纪以来,Dynapar一直提供高质量、坚固可靠的光学绝对值编码器、电机反馈编码器和防漏编码器编码器,广泛应用与商业到工业等各个领域。

”丹那帕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80元。

丹那帕公司发现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DYNAPAR”商标并在百度上有以“DYNAPAR”为搜索关键词的推广链接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丹纳赫西特公司发出《商标侵权警告函》,告知丹那帕公司拥有“DYNAPAR”的商标权(第7、9、35类),并载明“贵公司网站http://www.hengstler.com.cn/”上的内容已经侵犯了本公司的商标权。

请贵公司在收到此警告函5个工作日内,立即将涉及侵权的网页内容全部删除,并销毁带有DYNAPAR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停止一切侵权行为。

如果此侵权情形继续存在,我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诉前禁令、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等)依法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

同一日,丹那帕公司向百度网讯公司发出《商标侵权通知函》,告知“www.baidu.com提供的搜索结果上出现的以下链接的内容侵犯了本公司的商标权,包括关键字广告链接。

请贵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函后,立即将涉及的侵权网站链接全部删除,停止侵权行为。

如果此侵权情形继续存在,我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诉前禁令、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等)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

”在该函中,丹那帕公司以列表的形式标注了包括www.hengstler.com.cn在内的17个侵犯其商标权的第三方网址。

收到丹那帕公司函件后,丹纳赫西特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丹那帕公司发出回函,称“我公司将审慎认真地处理贵公司来函所称事宜,并将尽快采取相应的措施”。

之后,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www.hengstler.com.cn“关于我们”标签项下,增加《Dynapar品牌变更声明》一文,内容为:“尊敬的渠道合作伙伴:我司一直致力于寻求使双方之间的业务更加简单顺畅的方法。

正因如此,我司特此宣布我司将简化编码器品牌并把Dynapar品牌整合至Hengstler品牌的计划。

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我司将把全部的Dynapar品牌产品转换成Hengstler品牌。

这一改变将简化我司与客户就单一品牌进行的沟通,并加强Hengstler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它也将使我司的客户更容易地理解和认识我司的产品组合。

当我司做出这个改变时,有以下几点提请注意:1、这个改变仅仅是品牌的变更。

2、零件编号不会改变。

贵司可以继续订购同一零件编号。

3、产品规格不会改变。

4、生产制造地点不会改变。

从根本上讲,出品牌变更外,产品、服务或相关支持均没有发生任何改变。

我司将会在网站以及全部营销资料中对上述改变进行更新。

作为我司的渠道合作伙伴,我司恳请贵司在2015年8月17日之前停止在贵司的网站上和打印材料中继续使用Dynapar品牌……” 百度网讯公司称收到上述函件后,由于该函件为无效投诉,故并未采取相关措施。

由于函件所列17各网站均为第三方网站,百度无权进行删除。

且该函件中未列明侵权具体内容的页面URL地址,导致百度无法定位侵权信息,客观上不能断开侵权链接。

2015年8月14日丹那帕公司委托常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4:22,在百度搜索栏输入“dynapar”,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进入页面;

点击“Dynapar-Dynapar中国网站400-666-1802”,进入的页面为“hengstler”的网站;

关闭该网页,在百度搜索栏输入“site:hengstler.com.cndynapar”,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进入页面,点击“Dynapar标准光电增量式编码器HS20”,进入的页面为“hengstler”的网站;

关闭该网页,点击“丹那帕Dynapar标准光电增量编码器HA725”,进入的页面进入的页面为“hengstler”的网站。

丹那帕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20元。

百度网讯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包括上述两份公证书在内的证据后,对丹纳赫西特公司推广账户里的两个关键词“DYNAPAR”和“丹那帕”进行了禁封。

2015年9月29日,百度网讯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键入回车键;

在搜索栏中输入“dynapar”,点击百度一下;

点击“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DYNAPAR”,点击百度一下;

点击“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丹那帕”,点击百度一下。

上述操作均未出现“hengstler”的网站。

2015年10月19日,丹那帕公司委托常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5:31,在百度搜索栏输入“DYNAPAR”,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进入页面;

点击百度搜索栏显示下拉菜单,点击“dynapar官网”,跳转至新的页面,点击“Dynapar-Dynapar中国网站400-666-1802”,进入的页面为“hengstler”的网站;

在网页地址栏输入www.hengstler.com.cn,按回车跳转至新的页面,点击“Dynapar品牌变更声明”,弹出新的网页,网页内容为上述《Dynapar品牌变更声明》;

在百度搜索栏输入“site:hengstler.com.cndynapar”,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跳转至新页面,点击“Dynapar标准光电增量式编码器HS20”,进入的页面为“hengstler”的网站;

点击“丹那帕Dynapar标准光电增量编码器HA725”,进入的页面进入的页面为“hengstler”的网站。

丹那帕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80元。

百度网讯公司称收到作为补充证据的上述公证书后,对“dynapar官网”进行了关键词封禁。

另查明,百度网讯公司系百度网(域名为www.baidu.com)的开办者。

百度推广是百度网推出的一项收费业务,主要服务方式为,注册用户在购买该项服务后,通过选择提交一定数量的关键词,其推广信息就会率先出现在网络用户相应的搜索结果中,当网络用户利用某一关键词进行检索,在检索结果页面会出现与该关键词相关的广告内容。

百度网讯公司向注册用户(乙方)提供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百度不向其他任何第三方保证和承诺乙方的网页和信息真实性,乙方自行对其网站提供的内容、产品、服务等等承担全部责任;

第3项规定,百度有权随时删除含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侮辱、诽谤、恐吓或骚扰、侵犯他人版权或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违法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链接的网站,对乙方提交的全部关键词予以下线,如果乙方的网站因为以上原因,被百度删除,支付的推广费和专业服务费将不予退还;

第5项规定,对于客户提交的关键词及相关信息,百度推广系统将进行自动过滤。

此外,在百度网向网络用户公示的《权利保护声明》规定了,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等情况可以向百度网发出“权利通知”,百度网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政府规范性文件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或屏蔽相关链接,并同时告知了投诉方法、步骤、联络方式等内容。

又查明,丹那帕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丹那帕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号为第765686、9890267、9310722、923951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丹纳赫西特公司对于“DYNAPAR”及“丹那帕”的使用范围为该公司的编码器产品及其相关宣传,并未涉及第七类、第三十五类商品和服务,因此,丹纳赫西特公司并未侵犯丹那帕公司享有的第9890267、9310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丹纳赫西特公司被诉侵权的行为包括线下(如在产品上)和线上使用“DYNAPAR”、“丹那帕”商标。

线上使用主要是指:1、在百度搜索引擎设置相关商标为关键词的推广链接;

2、在丹纳赫西特公司官方网站上使用“DYNAPAR”、“丹那帕”。

经审查丹纳赫西特公司官方网站上使用上述标识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1、介绍该公司有DYNAPAR产品销售;

2、介绍产品型号信息;

3、发布《Dynapar品牌变更声明》。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为保障在先权人的权利,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适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关于丹纳赫西特公司对“DYNAPAR”的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首先,从“DYNAPAR”商标构成来看,该英文标识并非现有的英文单词,而是根据词根臆造的英文,相对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从历史渊源及使用情况看,丹纳赫西特公司从2006年即开始从美国丹纳赫公司进口“DYNAPAR”商标商品在境内售卖,而该美国公司也于2007年完成上述商标的登记注册,在被问及何时开始使用上述商标时,丹那帕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答复,仅陈述至少在2009年9月9日后持续使用上述商标,可见丹纳赫西特公司对于“DYNAPAR”商标的使用先于丹那帕公司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从丹纳赫西特公司提交的合同、报关单等证据来看,该公司在丹那帕公司第765686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2006年即开始在中国使用“DYNAPAR”商标,其使用行为包括销售带有“DYNAPAR”标识的编码器、在合同中使用“DYNAPAR”、印制带有“DYNAPAR”的产品宣传册等,交易对象包括多家上海企业及部分安徽、广州、北京的企业,其影响应当足以及于编码器行业的相关经营者。

丹纳赫西特公司在编码器领域对于“DYNAPAR”的使用虽然未经注册,但是实际发挥了识别功能并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商誉,故丹纳赫西特公司应属于对“DYNAPAR”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因此,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DYNAPAR”及为宣传、介绍其产品进行的在网络上设置关键词推广链接、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DYNAPAR”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于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其网页上发布通知的行为,从通知内容可以看出,该通知针对的是丹纳赫西特公司多年经营所积累的合作伙伴,诣在保护原有客户不因“DYNAPAR”商标的改变而流失,通知中对于“DYNAPAR”的使用并非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是向企业客户告知产品变更中不可避免的合理的引用,并未侵害丹那帕公司对于“DYNAPAR”商标的专用权。

考虑到“丹那帕”与“DYNAPAR”的音译对应关系,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向汉语语言习惯用户介绍其“DYNAPAR”产品描述时,难以回避将“DYNAPAR”作音译处理,因此丹纳赫西特公司在使用“DYNAPAR”的同时附带性地使用其音译“丹那帕”属于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

丹那帕公司认为百度网讯公司的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点:1、设置以“DYNAPAR”、“丹那帕”为搜索关键字的百度推广链接;

2、在百度搜索栏输入“DYNAPAR”、“DYNAPAR官网”、“丹那帕”等相关关键词,搜索结果中存在侵权链接,在经丹那帕公司告知后百度网讯公司仍未断开侵权链接。

关于帮助侵权,法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构成侵权。

首先关于百度网讯公司是否“故意提供便利条件”。

第一,根据“百度推广”的操作模式,"百度推广”关键词、相关词句表述的选择均由用户即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实施,且“DYNAPAR”、“丹那帕”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知名度尚不足以导致百度在合理谨慎注意情况下知道或应当知道丹纳赫西特公司设置的关键词系丹那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在丹那帕公司第一次向百度网讯公司投诉后,百度网讯公司即将关于“DYNAPAR”品牌的百度推广链接进行了删除。

第二、百度网讯公司在权利保护声明、《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对保护知识产权进行了相关告知,并设置了相关的投诉处置渠道,在其网站上明确投诉时应提供具体的链接。

丹那帕公司向百度网讯公司发出的投诉所提及的链接包括百度推广链接和第三方网站。

百度搜索一类的搜索引擎工作原理是利用网络爬虫按一定规则自动抓取网络信息。

在抓取网页的过程中,从一个或若干初始网页的URL开始,不断从当前页面上抽取新的URL放入队列,知道满足系统的一定停止条件。

对于第三方网站百度网讯公司无法删除,仅能根据投诉方提供的URL地址断开侵权网页的链接。

由于丹那帕公司仅提供了网站链接,未能提供侵权URL地址,致使百度网讯公司无法及时处理相关链接。

在收到丹那帕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后,丹那帕公司依据公证书的操作流程才得以将涉案链接进行下线。

根据已有的技术手段,百度网讯公司没有能力对所有的“百度推广”及链接进行侵权检索,仅能根据投诉进行下线处理,因此,投诉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对百度网讯公司能否及时下线侵权链接起重要作用。

直至庭审时,丹那帕公司仍不能明确要求百度网讯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网址。

对于丹那帕投诉所涉“百度推广”链接,及相关侵权链接,百度网讯公司在获得相关路径后进行了下线删除,因此,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非“故意提供便利”。

其次,本案中丹纳赫西特公司在网络上设置相关搜索关键词、在其官网上使用“DYNAPAR”、“丹那帕”的行为是商标在先权人对其权利的合理使用,并非侵权行为。

综上,百度网讯公司未构成帮助侵权,关于丹那帕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丹那帕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常州丹那帕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