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180号原告:歹广辉,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王淑芬,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受理原告歹广辉诉被告王淑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歹广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玩具小木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52××××.5。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临沂商场乐恺日用百货商行”销售的玩具枪手柄外观形状和原告享有的《玩具小木枪》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外观形状完全相同,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私自销售受专利法保护的涉嫌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同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淑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通过网络销售产品,应当以操作销售的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即卖家所在地为销售地和侵权地;
并且涉案产品是通过快递方式从临沂市寄出。
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位于临沂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王淑芬的住所地及被诉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故被告王淑芬对管辖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淑芬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